去年福建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猛增 十大案例公布
www.fjsen.com 2013-04-25 12:21 王坤明 来源:东南网 我来说两句
八、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系涉案专利需要克服的技术的不构成专利侵权——艾派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与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张瑞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案情】原告艾派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称艾派公司)系“一种可翻页挂历的吊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艾派公司以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银鹭公司)、张瑞娥专利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艾派公司专利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银鹭公司赔偿艾派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二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系涉案专利需要克服的技术,应当认定为现有技术。因此,银鹭公司未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对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法院应重视说明书及附图对涉案专利技术的解释作用。法院可以通过说明书及附图充分理解涉案专利的技术背景和技术创新点,了解其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差异,由此更加准确的界定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具体到本案来说,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表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恰好是涉案专利需要克服的技术,也就是说涉案专利是针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不足所作的技术创新。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需要克服的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九、容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应作为外观设计近似的比对重点——刘清展与伟昊(泉州)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案情】原告刘清展系名称为刹车蹄块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被告伟昊(泉州)机械有限公司从事刹车片、钢板肖的生产。原告以伟昊(泉州)机械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图案主要由刹车蹄的骨架和表面设有菱形花纹的磨擦皮两部分所构成,其中骨架部分的形状外观为刹车蹄产品的普通设计,设有菱形花纹的磨擦皮部分的外观图案应为涉案专利区别于已有设计的设计要点。且相关消费者在购买刹车蹄产品时,相对于产品的其他部分,设有菱形花纹的磨擦皮部分更容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也就是说对刹车蹄专利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主要影响的是设有菱形花纹的磨擦皮。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讼争专利外观设计图案进行比对,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二者构成近似,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评析】本案对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近似的判定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而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就本案来说,设有菱形花纹的磨擦皮部分更容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其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因此,在比对涉案外观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时,应重点比对该部分。 十、假冒注册商标罪中非法经营数额该如何认定——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诉陈建良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情】2007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建良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其中2007年10月至12月期间,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共计4624件(每件6瓶)。2007年12月10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查获上述窝点,并当场查扣假冒“五粮液”白酒280余件和生产假酒的原料、设备工具及记账本等。经“五粮液”注册商标所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所扣押的“五粮液”白酒属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产品。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自2007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已销售的假冒“五粮液”白酒4624件金额为人民币9850200元;所扣押的假冒“五粮液”白酒价值人民币596270元。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陈建良被公安人员抓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建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千万余元人民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与前罪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308000元。 【评析】本案为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的典型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本案对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具有典型意义。本案通过对被告人同案犯的生产销售记录本并结合其他证据的认证,来认定其销售数量,同时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来计算其非法经营数额,依法认定了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以此定罪量刑,并对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以及累犯的几种法定情形一并处理,沉重打击了此种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具有很好的审判指导意义,并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充分体现了法院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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