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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3-12-01 19:27   来源:福建人大网  责任编辑:林锦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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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规定为合法进站(场)的客运车辆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的;

(二)擅自接纳未经批准进站(场)营运的车辆在站(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外设置客运售票点或者从事货物运输代理、货物运输配载、货物仓储理货等业务,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维修车辆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台帐、机动车维修档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经营许可证:

(一)在许可的训练场地外开展场地训练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车辆或者未按照规定配置学时记时仪的车辆,或者使用非本机构车辆开展培训活动的;

(三)聘用未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培训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教学车辆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教学车辆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承租人签订规范的汽车租赁合同的;

(二)未向承租人提供技术状况良好的车辆的;

(三)未按照规定维护租赁车辆的;

(四)新增租赁车辆未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

(五)将车辆租给未持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承租人的。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汽车租赁经营手续,或者使用未取得《租赁汽车证》的车辆从事租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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