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3-12-01 19:27 来源:福建人大网 责任编辑:林锦 我来说两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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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核发;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由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核发,并经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二十四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后不符合原取得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区域内经营;或者根据乘客的需要,往返于车籍地与非车籍地之间,但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有关标准和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检验,保证营运车辆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条件; (二)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更新车辆的,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四)合理设置出租汽车交接班时间,满足公众出行需求; (五)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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