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商品房开发 《草案》规定,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进行商品房开发以及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成的,风经过名胜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限期拆除或者逐步迁出。 违法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商品房开发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草案》还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禁止行为,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砂、取土;(二)围湖造田、填海造地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三)堆放、弃置、处理废渣、尾矿、油料、含病原体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擅自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或者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有上述第一项行为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二、三、四项行为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经营权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 《草案》明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禁止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门票专营权。 《草案》规定,风景名胜区经营项目包括风景名胜区内交通、餐饮、住宿、游乐、摄影摄像、户外广告和游客服务等。经营项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优先安排给景区内原有居民经营;面向社会选择经营者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开竞争的方式确定项目经营者。 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违者,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两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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