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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部委公布处理信访责任清单 省信访局发布投诉须知

2015-07-30 12:31:55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张海燕 陈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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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处理揭发控告类信访事项的法定途径

(一)行政监察

1.定义:行政监察,是指在行政系统中设置的专司监察职能的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将本文修正,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等。

3.责任主体:监察机关。

4.受理范围及时限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5.案例:群众信访反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旷工或因公外出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可以通过行政监察解决。

(二)劳动监察

1.定义: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活动。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5年5月28日颁布的“通过法定途径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等。

3.责任主体: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4.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5.时限要求: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6.案例:群众信访反映企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给缴纳保险费,擅自延长工作时间,不给劳动者配备应有的劳动保护措施等,可通过劳动监察解决。

(三)行政处罚

1.定义: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对本文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作出修改,自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等。

3.责任主体: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4.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5.时限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期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6.案例:群众信访反映破坏公共财物,非法买卖土地,企业环保措施不达标,慈善机构侵占、私分所接受的捐赠资产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导入行政处罚途径解决。

(四)纪律检查

1.定义:纪律检查,是指各级纪委依照党内法规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

2.党内法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自2003年12月31日起施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等。

3.责任主体: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

4.受理范围: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九条 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十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一)改组;

(二)解散。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

第三条 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第十四条 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由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原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的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

党员、党组织对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纪律检查机关承办。

第十五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议、复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要复议、复查的,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对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

5.案例:群众信访反映有的党员干部热衷虚名造政绩、树“形象”,脱离实际,脱离群众;有的买官卖官,任人唯亲,违规提拔干部;有的插手工程建设项目,为亲属或关系户谋取利益;有的多占住房、超标配车,公款吃喝旅游,生活奢靡等,可导入纪律检查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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