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复单位:漳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网友留言部分有关情况回复说明 《直通屏山》编辑部: (一)案件来源:2016年5月31日19时30分许,刘某(男,驾驶闽E8****号小型轿车在疏港大道(原新杜古线)湖里村路段,与林某(男,驾驶的闽EN****小型轿车相碰,致两车受损,发生财产损失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事故现场协商未果,由刘智惠报案至我队杜浔中队。 (二)现场处置情况:接到报警后杜浔中队值班民警马上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包括绘制现场图、勘查记录现场拍照、现场对当事人了解询问等,事故双方当事人在现场图、勘查记录均签字确认。现场图、勘查记录记录:疏港大道双向各有三条机动车道,路中间设置绿化带隔离;闽E8****号小型轿车停于疏港大道往古雷方向右侧中间车道,车头朝古雷方向,车头正面有明显碰撞痕迹且破碎脱落;闽EN****小型轿车停在前方右侧慢车道上,车头朝古雷方向,车尾部保险杆明显碰撞痕迹且局部凹陷变形,其右后轮中心与闽E8516M号小型轿车右前轮中心纵向垂直距离19m。民警处置现场时有使用执法记录仪,视频于当天上传至“福建省公安交警执法记录仪管理系统”保存。 (三)案件处理情况:6月4日、5日,办案民警分别收到林某、刘某提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 6月6日作出编号为3506232201600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林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也已在认定书上签名。 刘某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作出简易处罚100元(简易处罚决定书:350623100237425);林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文书号350623300049317),罚款1500元(处罚裁决书:350623240054765)。 (四)核实情况说明: 1、本案系纯车损交通事故(据平安保险评估:刘某闽E8****号小型轿车的车损1039元,林某闽EN****小型轿车的车损1055元),无人员受伤,当事人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进行协商。”之规定进行现场协商处理及采取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从本案现场勘查痕迹情况分析,现场两车位置(相距19米)、车辆痕迹清晰,与双方当事人自述材料反映情况形成相互印证,符合追尾事故特征,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林某将其车辆就近移至路边停放,防止二次事故,符合现场安全防护有关法律精神,不存在“伪造现场”情况。 2、综合本案案现场勘查、当事人自述材料反映情况及网友反映事故发生情况,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刘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民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出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是客观公正的,不存在偏袒行为。 3、核查民警在现场处置时使用执法记录仪的相关内容,未发现执法民警有不当的言行和行为。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当事人林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1500元,是在法律规定允许范围之内。 漳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2016年6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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