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旅游条例 (2016年7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促进与发展、规划编制、资源保护利用、旅游经营、旅游者的旅游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旅游业发展应当有效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突出地方特色,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将其纳入财政预算,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力度,并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导、有关部门参与的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日常事务由同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旅游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推动旅游业与其他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六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愿加入旅游行业组织。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发挥引导、服务、交流、协调、监督作用,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依法开展活动。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旅游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旅游公益宣传,提高全社会健康、文明、环保、安全的旅游意识。 对在促进旅游业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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