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利用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发挥区域优势,广泛听取意见,并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跨行政区域且适宜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编制或者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旅游规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将具有旅游价值的旅游资源列入规划,并划定保护范围,对其实行保护,逐步开发。 列入旅游发展规划的待开发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和占用。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或者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及其他涉及旅游的专项规划时,应当考虑旅游业发展的需求,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旅游资源保护利用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科学规划、依法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加大对世界自然遗产、世界文化遗产、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具有福建特色的重要旅游资源的保护力度。 第十一条旅游开发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旅游发展规划。旅游景区、旅游饭店等主要旅游要素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旅游重点项目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协调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旅游开发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建设对环境有害的项目或者损害景观整体效果的设施。 利用自然资源进行旅游开发的,应当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其建设规模与建筑风格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利用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开发的,应当保护其特有的历史风貌、文化特质和民族特色。 第十四条 开发旅游资源、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景区管理机构对景区内的环境负有保护责任。 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创建绿色环保企业,开发生态旅游产品。 第十五条 鼓励各类资本公平参与本省旅游资源开发、建设、经营。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旅游资源的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可以实行分离。经批准依法出让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方式进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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