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权益保护与经营规范 第三十三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且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与旅游者在旅游合同中约定安排付费旅游项目和购物场所的,应当在显著的位置清晰标明;未事先约定的,不得安排。但应旅游者要求并经双方协商一致,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商品和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以购物消费代替团费,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诱导、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消费。 第三十五条残疾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军人等旅游者按照规定享受门票费用减免。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 依托国家自然、文化等公共资源兴建的景区门票以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时,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导游、领队、旅游车辆驾驶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旅游者索取包价旅游合同以外的费用; (二)擅自委托旅游业务或者并团、转团; (三)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 (四)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或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不符合规范要求; (五)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六)强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和服务,或者利用虚假宣传诱骗旅游者进行消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德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设施实行标准等级认定或者评定,并向社会公布。 旅游经营者不得超越认定或者评定的等级进行宣传;未经认定、评定的,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三十九条 景区推行讲解员服务制度,但不得拒绝旅游团导游的讲解服务。 第四十条景区应当合理设置必要的旅游服务配套设施。在醒目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并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中外文导向标志、服务设施标志和地域界限标志。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租用客运车辆、船舶,应当选择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交通企业并签订合同。 第四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等信息统计资料。 第四十三条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完善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展旅游信息发布、商务预订、交易结算等服务。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选择有经营资质和经等级认定或者评定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为服务提供方,并在显要位置登载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信息。 第四十四条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进行投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可以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作出处理决定;对由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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