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2017-04-14 08:35:53 来源:福建日报责任编辑:赵舒文 我来说两句 |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与管理,推进优秀历史文化传承发展,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注重其文化内涵,加强活态保护,尊重原住居民生活形态和传统习惯;做好生态环境保护,防止生态破坏、水土流失和水资源污染,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应当保证原住居民的参与,注重调动原住居民保护积极性,保障其合法权益。 鼓励原住居民依据保护规划要求在原址居住,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从事当地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不得以保护利用为由强制将原住居民整体迁出,促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因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保护需要,影响原住居民生产生活或者导致其权益受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通过协商,采用征收安置、住房保障、宅基地置换、适当经济补偿等方式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民间资本投入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建设)、文化(文物)和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古建筑特色工种技术工人培训。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古建筑维护、修缮相关专业,培养专业技术人才。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遭受灾害造成重大损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安全的突发事件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组织抢救保护,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节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 第二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在保护规划批准后三个月内设置完毕。 第三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采砂、开矿、毁林开荒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古树名木、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码头等; (四)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 (六)随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污染环境的; (七)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铁路、高压电力线路、输油管线、燃气干线管道不得穿越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迁出。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保护规划实施需要进行的住宅建设。 第三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挖掘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对当地历史沿革、思想学说、风物特产、民间文学、传统技艺、民风民俗、传统医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资源的搜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传徒、授艺,培养后继人才。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依法设立场所,宣传、展示和传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历史文化资源进行合理利用,推动文化旅游、乡村旅游、传统手工业和相关文化产业发展。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必要适度的原则,注重保护整体风貌,严格控制商业开发面积。 第三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对条件不成熟的,应当先予保护、禁止开发;已经实施开发的,应当加强保护。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商业经营活动依法实施规范管理。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内开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要求,不得破坏当地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三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可以制定村规民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自觉开展历史遗存保护、环境卫生整治、道路建设等保护工作,引导社会公众参与保护。 鼓励建立志愿者服务队伍,开展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宣传、研究和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并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兼)职、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应当建立保护工作档案,包括: (一)保护工作日志、大事记; (二)保护规划及其实施档案; (三)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保护工程技术方案及其实施档案; (四)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及其工程实施档案; (五)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设计及其施工档案; (六)安防设施工程设计及其施工档案; (七)生态环境整治与保护设计及其实施档案; (八)其他保护性工程设计及其实施档案;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档案; (十)其他保护工作档案。 第三节 历史建筑保护 第四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布的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二)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三)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 (四)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五)擅自改变历史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 (六)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七)其他损坏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包含历史建筑基本信息、保护范围和使用要求的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向社会公布,并将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 历史建筑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进行维护、修缮和使用。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国有历史建筑由使用人负责维护和修缮,非国有历史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资金补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四十五条 鼓励利用历史建筑进行文化遗产展示,支持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基础上利用历史建筑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传统作坊以及开展商业、民宿等活动。 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主体结构、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观,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与国有历史建筑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保护义务、享受权利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做出约定。使用人、所有权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保护历史建筑,并有权参与历史建筑涉及其利益事项的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