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2017-04-14 08:35:53 来源:福建日报责任编辑:赵舒文 我来说两句 |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与管理,推进优秀历史文化传承发展,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经批准公布后,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文物)等主管部门对保护状况和保护规划编制及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 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中发现存在未及时组织编制保护规划、违反保护规划开发建设、对传统格局以及历史建筑保护不力等问题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文物)等主管部门及时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整改并反馈。 第四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的城市、街区,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进行评审认定,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确定为省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通报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全省历史建筑普查,发现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而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可以向建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议;建议未被采纳的,可以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确定为历史建筑并通报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 第五十一条 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后,提请省人民政府将其列入濒危名单并公布,由省人民政府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 整改期限届满后,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核,并报请省人民政府不再列入濒危名单或者撤销其称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 (三)随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四)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五)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六)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 (七)擅自改变历史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或者决策失误,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被列入濒危名单或者撤销称号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未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对历史建筑迁移异地保护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