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编制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有关人民政府,依据上一级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所在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编制流域综合规划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流域面积在五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跨设区的市的河流以及设区的市边界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以及流域内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流域面积在二百平方公里以上五百平方公里以下的河流、跨县(市、区)的河流以及县(市、区)边界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以及流域内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以及流域内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其项目开工前,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跨流域调水方案由调出流域与调入流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并征求调出流域与调入流域有关人民政府意见。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跨流域调水方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执行。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江河、湖泊和自然植被的保护,开展流域源头管控、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提升水环境质量,防治水体污染和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全省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确界立碑。水功能区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的依据。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流的水文特征、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以及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功能区的水域纳污能力,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功能区的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影响城乡供水的,应当同时向供水主管部门通报。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治理措施,并按照审批权限停止审批该水功能区新增的取水口、排污口以及排放相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质目标和主体功能区要求,对建设项目实行禁止或者严格控制等差别化环境准入。闽江、九龙江等重点流域禁止新建对流域水质、水生态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已建项目应当逐步退出;严格控制污染型和资源消耗型项目。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小流域治理,开展水污染情况监测,加强畜禽、水产养殖等污染防治,控制面源污染,保障水质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水资源的监测,并将监测网点逐步覆盖到干流以外的支流。监测数据、资料实行共享,监测结果应当通过当地政府门户网站或者主要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布的监测结果应当包含与标准数据的对照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确定的管理单位目录向社会公布,并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农业、住房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以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日常监管,落实日常管理责任,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查处影响水源安全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整治措施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建设和保护水源涵养林,引导农业生产者科学施用化肥、农药,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并通过赎买、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用材林、经济林等调整为生态公益林。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有计划的组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居民外迁,防止饮用水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尚未外迁的,应当采取措施对生活垃圾和污水进行收集处理。
城市、集镇、重点开发区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建设,保证应急饮用水供应。
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向社会公告实施。
第二十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保护补偿制度,根据跨界断面水质监测结果科学确定补偿标准,通过资金补偿、区域协作等方式,实现水资源保护效益共享、合作共治。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入海河流咸潮上溯监测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发现咸潮上溯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应急调水、禁止采砂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开采、采补平衡的原则,符合规划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三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拟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期封闭并予以补偿。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限制开采总量的要求,调整井点布局和控制取水量。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工程建设,通过人工回灌、建设地表水供水工程和地下水库工程等措施,防止水体污染、海水入侵、水源枯竭以及地面塌陷、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行政执法和水事纠纷调处工作,建立健全水事纠纷预防机制,制定水事纠纷应急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