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水资源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逾期不拆除或者封闭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侵占或者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调水管网等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水工程的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