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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17-08-13 08:00:24  来源:福建日报  责任编辑:蔡秀明 林雯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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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监督组织与职责

第十一条地方总工会、行业工会、基层工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本级工会的领导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下,具体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未设立工会委员会的基层工会,可以不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但应当推选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承担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地方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计划;

(二)培训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三)对本辖区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指导行业工会、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四)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或者提请本级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相关文书。

第十三条 行业工会、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本级工会委派,参与行业或者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病防治、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或者重大事项的决定;

(二)对本行业或者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

(三)发生劳动纠纷时,组织、参与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协商解决;

(四)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发出相关文书。

第十四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和二名以上监督员组成。主任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监督员从工会会员中推选产生,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任期与本级工会任期相同。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社会人士等担任特邀监督员,任期根据聘请协议确定。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能力;

(三)热爱本职工作,责任心强;

(四)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五)奉公守法、清正廉洁。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培训、考核,并取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第十六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职,开展经常性调查,发现问题及时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职工个人隐私,办理的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职工或者用人单位认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回避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工会提出。

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发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利用职务便利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工会举报投诉。

第十七条工会应当将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所需的各项经费依法纳入本级工会预算,给予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适当补助。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通过设立法律顾问、聘请律师、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提供法律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职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通过扣减工资福利、降低职级、免除职务、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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