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17-08-13 08:00:24 来源:福建日报 责任编辑:蔡秀明 林雯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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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监督与协商处理 第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主要事项有: (一)用人单位涉及职工利益的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执行情况; (二)工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 (四)劳动报酬分配、调整、支付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落实情况; (五)工作时间、休息和休假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劳动安全卫生的执行情况; (七)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的情况; (八)职工教育培训及其经费提取、使用的情况; (九)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被派遣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认为用人单位可能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事项的,可以给予口头提示、沟通协商;必要时,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举报或者投诉,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工作地点、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接到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对不属于监督范围或者已经由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受理的投诉事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不予受理,并于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实名举报投诉人。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举报投诉人身份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处理举报投诉或者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可以进行现场调查,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核查事实。 现场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只有一名,或者未设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地方总工会、行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派员开展现场调查。 第二十二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进行调查时,应当听取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听取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的意见。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调查,阻挠调查,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拒绝提供资料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如实记录相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调查后,认为用人单位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向职工说明;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根据职工和用人单位意愿,组织双方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级或者上一级工会报告,由本级或者上一级工会根据实际情况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提出改正意见。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说明办理情况。用人单位认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不适当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行业工会、基层工会应当提请地方总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并移交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办结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时需要使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获取的有关资料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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