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类型 网络虚拟财产虽然是以“用0—1数字方式去代码”的数据,但较其他电子数据,它具有视觉效果,表现为“物”“人”或是文字、声音、图形,是对现实事物的逼真体现,具有人际互动性。同时,用户还可对虚拟财产进行个性化的改进以增进价值。林旭霞说,我国学者将虚拟财产界定为,在网络环境下,模拟现实事物,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既相对独立又具独占性的信息资源。 林旭霞说,从目前看,虚拟财产主要表现为四种类型。其一,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即正在运营的虚拟游戏中一切以数据方式存在的资源,包括游戏角色,游戏道具、装备;其二,虚拟货币。虚拟货币是指由非金融机构发行,借助于计算机网络在发行者与持有者或者发行者和少数几个商家以及持有者之间流通,能购买现实商品、虚拟财产或电子化服务的近似货币。目前我国比较流行的虚拟货币有腾讯公司发行的Q币系列、新浪公司发行的U币、百度公司发行的百度币和华储网发行的购物币等,也包括游戏世界里流通的游戏币;其三,注册通讯号码和通讯地址。虚拟物还包括在特定类型的服务项下,用户所拥有的特定的注册通信号码或通信地址,如电子邮箱、QQ号、微信号、点对点软件的用户账号等;其四,网上商店。网上商店系指第三方交易平台上的“商店”,即建立在平台上,从事经营、销售某些特定种类商品或服务的在线商店。 “虚拟财产形态万千,不一而足。”林旭霞说,随着技术的发展,虚拟财产的范围可能会有不断扩大,我们很难精确地知道虚拟财产今后的具体表现。 留足立法空间 “《民法总则》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然这一规定目前属于概括式、宣示性的立法模式,暂无细则,但在法律上却迈出了一大步,也为后续更科学地出台细则,或法规补充完善留足了空间。”省法院民三庭副庭长黄从珍说。 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等作为新的财产类型的代表,重要性日益凸显。黄从珍说,随着云计算、物联网、移动互联网的突飞猛进,特别是大数据应用与管理的普及,人们对数据权利的要求非常迫切。数据因承载人格、财产、国家安全等不同性质的利益而分属不同法律保护的范围,而其中的数据财产深刻改变人们的生产生活,具有确定性、可控性、价值性、独立性、稀缺性的数据,则属于民法财产权保护的范围。《民法总则》第127条中的“数据”当指数据财产,属于财产权客体的范畴。 专家认为,数据财产已经成为国家、企业、公民个人的重要资源。但由于数据的外延极其宽泛,其形式、内容、功能各异,不同形态的数据对其利用模式也有所不同。例如,数据租售、数据使用等,其所承载的利益关系和权利行使规则可能迥异。对数据的开发和分享,还有可能涉及国家安全与公民自由发展,因而需要受公法的限制。因此,不同的数据财产有可能纳入不同法律调整之下。 “作为普通网络用户,可以依据《民法总则》第127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对虚拟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可以请求确认虚拟财产的归属,也可以请求网络运营商履行对虚拟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还可以对侵害虚拟财产的行为追究侵权责任乃至刑事责任。”林旭霞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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