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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森林条例
2018-04-10 08:30:22 来源:福建日报
    

(2001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森林分类经营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六章 木材经营和运输

第七章 林农权益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接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各项林业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预算、决算制度,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四条 鼓励、支持林业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促进科技兴林。

第二章 森林分类经营管理

第五条 实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森林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管理和保护;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森林、林木划为公益林的,除林权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转让所有权外,森林、林木所有权不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公益林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公益林建设规划按照因害设防、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经批准的公益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多渠道筹集,用于公益林补偿和保护。公益林管理和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和国有林场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

第十条 稳定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等国有单位的经营区,维护其合法权益。

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和乡(镇)林场经营区内,属于集体拨交国有单位和乡(镇)林场经营的林地,维持现状,继续分别由国有单位和乡(镇)林场经营。

第十一条 国有单位经营集体拨交的林地,应当按下列规定支付林地使用费:

(一)用材林(不含竹林)一个轮伐期的林地使用费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林价款的百分之二十;

(二)经济林、竹林投产后,按不低于同类林地的杉木三十年主伐期林价款的百分之三十测算每年林地使用费,逐年付给。

乡(镇)林场经营村集体拨交的林地,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二条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使用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工程建设需要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核审批手续,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护林组织,负责森林防火、制止盗伐滥伐等护林工作,并组织村民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有山林的村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制定群众性的育林、护林、防火制度。

第十四条 地方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名木古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发布保护公告。

第十五条 禁止毁林筑坟或者在封山育林区内挖笋、采脂、采石、挖土、砍柴、放牧。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植树造林规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培育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

采伐林木的单位必须在当年或者次年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护。

第十七条 科学选用造林树种,推广先进适用的造林技术。优化林种结构,实行多树种、多方式造林,提倡营造阔叶针叶混交林、经济林、竹林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保护林木种源,建立良种基地,实现林木培育良种化、种苗生产专业化。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造林成果的检查验收,除沙荒和风口造林外,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并应当在当年或者次年补植。造林成活率低于百分之四十一的应当重造。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造林、营林,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实行封山育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设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采伐公益林。因抚育或者更新需要采伐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农民采挖、移植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自有零星的非保护树种的林木除外。

第二十二条 除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采伐国家一级保护的珍贵树木,按国家规定办理;

(二)采伐国家二级保护的珍贵树木和地方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以及省属国有林场的林木,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三)城市绿化树木需要更新采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林木采伐实行采伐限额管理,使用全国统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准核发;需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可延长十五日。

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发生林权争议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后,发现有林权争议的,应当由发证机关通知暂停采伐。林权争议经有关人民政府受理后,发证单位应当注销采伐许可证,并责令停止采伐。已采伐的林木由受理争议的人民政府调处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伐区调查设计、木材检验精度和质量不得低于国家和省定标准。

检验木材应当到现场检验,并将检验码单当场交给木材生产经营者。

第六章 木材经营和运输

第二十六条 林权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木材,以及农民在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采伐的自有零星木材,有权自行销售。

第二十七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必须有合法的木材来源,且经营范围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件。林业检查站凭木材运输证件放行。

木材运输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林权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其生产的木材,向批准采伐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办理;

(二)再次运输的,凭原运输证或者木材交易合法证明,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三)依法没收的木材需要运输的,凭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司法机关的结案证明,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运输进口木材,凭海关证明放行。

第二十九条 设立或者撤销林业检查站,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林业检查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章 林农权益保护

第三十条 林农对其所有的森林、林木依法享有所有权,对其使用的林地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实行统一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或者股份合作、合资经营等方式。

第三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林地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不得擅自解除或者变更。因特殊情况需调整林地的,应当拟定调整方案,签订林木补偿协议,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专项承包集体林地造林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自留山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稳定自留山政策。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本着方便林农管理和就近、择优的原则在商品林经营区内落实自留山。自留山面积的总量控制在村集体林业用地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留山登记造册,并发给林权证。

将自留山林木划为公益林的,应当征得自留山经营者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林农对依法划定的自留山无偿使用,享有自主经营权,并可以依法继承。但不得抛荒,连续抛荒三年以上的,由村集体收回。

第三十三条 采伐自留山林木符合条件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发放采伐许可证。自留山新植林木的采伐不受林木年龄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租赁集体林地造林的,应当依法签订林地租赁经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林地使用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布林农应当依法缴纳的林业规费。林农有权拒缴一切非法收费、摊派或者强制集资。

第三十六条 林农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接到投诉的单位,对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立即转送有权处理的单位。有权处理的单位应当在收到转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盗伐、滥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处理。

未经批准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的,没收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林木价值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盗伐毛竹的,没收盗伐的毛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毛竹价值三倍的罚款。

滥伐毛竹的,没收滥伐的毛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滥伐毛竹价值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毁坏名木古树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处每株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毁林筑坟或者进入封山育林区挖笋、采脂、采石、挖土、砍柴、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林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挪用林业规费的,由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回,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偷漏林业规费的,除依法补缴外,并处偷漏林业规费总额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木材或者木材价款,并处没收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一)收购、销售的木材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二)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或者个人经营加工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第四十三条 使用无效的或者非法购买的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强行冲关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运输木材价款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伐区调查设计、木材检验人员调查设计、木材检验精度未达到国家和省定标准,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赔偿;所在单位可以向直接责任人员追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受理林农投诉、不按照规定转送投诉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办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取消其执法资格或者调离执法岗位: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而未予以处罚的;

(二)处罚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予以处罚的。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取消执法资格或者调离执法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林区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后公布。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胶合板、商品薪材、木炭、大宗木竹半成品。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森林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林雯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