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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院发布生态司法保护绿皮书及十大生态环境审判案例

2018-06-05 18:39:17 林先昌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陈玮 孙靖   我来说两句

被告人张永平、黄作福、苏大和等人污染环境案 

【案情】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苏大和与他人未经审批在福建省尤溪县新阳镇下村林场共同出资建造熔炼厂,出租给被告人张永平、黄作福等人熔炼废弃的印刷电路板混合物。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张永平、黄作福组织6人在该熔炼厂焚烧熔炼印刷电路板混合物生产金属锭,熔炼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未经处理直接向大气排放,废渣随意倾倒在熔炼厂场地上,非法处置废弃的印刷电路板混合物732.96吨。案发后,相关部门对现场查获的原料、废渣进行处置,共支出相关费用1595959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平、黄作福、苏大和等9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732.96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公共财产损失1595959元,后果特别严重,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分别被判处一年七个月至四年十一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和没收非法所得。

【评析】废弃的印刷电路板混合物及焚烧处置后的废渣系有毒性的危险废物,应按照危险废物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置。本案中,被告人张永平等9人非法焚烧熔炼废弃印刷电路板混合物,严重污染环境,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环顾当今世界,保护环境、爱护自然已成为人类在地球继续生存的必然选择,绿色与生命时时相伴,环保与健康息息相关,对严重污染环境行为予以严惩,充分体现人民法院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坚定决心。

被告人林汉强、陈元宗、林龙德污染环境案

【案情】2012年8月,被告人林汉强、陈元宗、林龙德在未办理营业执照,也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情况下,合股投资70万元人民币在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溪柄村兴建电子垃圾焚烧厂,用于焚烧废弃的电脑板、电路板及其他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电子电器产品,熔化浇铸成块状成品,从中提取银、铜等贵重金属进行牟利。2013年8月16日,龙岩市新罗区环保局接群众举报对该厂进行查处,当场查扣赣CK6270号乘龙牌大型货运车一部(内装载有准备用于焚烧的原材料26.42吨)和已焚烧熔化浇铸的块状成品2.47吨,经查用于焚烧的原材料为电子类危险废物。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汉强、陈元宗、林龙德因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受到行政处罚后,仍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电子类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六个月,并处相应的罚金刑。

【评析】电子废弃物,又称电子垃圾,是指被废弃不再使用的电器或电子设备,属于危险废物。电子垃圾被焚烧或填埋时,其中的重金属渗入土壤,进入河流和地下水,会造成当地土壤和地下水的污染,直接或间接地对当地居民及其它生物造成损伤;有机物经过焚烧,释放出大量的有害气体,也会对自然环境和人体造成危害。本案通过依法打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犯罪行为,以此来提高企业依法生产、规范经营的自觉性。

被告人林荣春污染环境案

【案情】2011年6月以来,被告人林荣春以非法赢利为目的,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及环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福建省福安市赛岐镇顺兴路塘堤外砂场边租用一厂房开办电镀厂,从事电镀生产加工,所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有的通过车间地面裂缝、明渠外排渗透地下,有的通过明渠直接外排进入赛江。2016年10月15日,福安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该电镀厂进行执法检查,对废水进行采样。经宁德市环境监测站检测:水样的锌浓度、铜浓度、镍浓度均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10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荣春违反国家规定,无证经营电镀厂,并在生产作业过程中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判处:一、被告人林荣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林荣春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5585.07元,予以没收。

【评析】生产经营企业应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树牢环境保护意识,严格落实排污许可制度,在生产经营中必须购置或增设污染防治设备,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控制或减少污染物排放,否则会被处以行政处罚乃至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林荣春因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不仅被判刑,还被处以经济制裁。本案的审判,对其他生产经营企业者是一种警示,无论从事何种生产经营活动,均应依法依规经营,实现经济效益与环境保护的双赢。

林秀权与彭智聪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情】2009年6月,彭智聪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手续经营三福加工场。2012年间与其相邻的住户林秀权因对油漆味不适在多个医院治疗,林秀权认为三福加工场所产生的噪音、粉尘及喷漆产生刺激性气味致其身体患病,遂诉至法院,请求彭智聪赔偿其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及身体损伤费,共计26万元。

法院认为,彭智聪经营的三福铁件加工场未按防护距离的要求在住宅区域使用醇酸调和漆,导致林秀权身体损害,构成侵权,依法应赔偿损失。林秀权诉彭智聪侵权造成其身体损害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部分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经核算,依法判决:彭智聪赔偿林秀权医疗费3228.74元、交通费2180元、住宿费158元、误工费4457.7元、精神损失费为5000元,以上合计15024.44元。

【评析】本案属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所涉及的空气污染,具有侵权事实产生于无形、损害事实存在潜伏性、侵权事实与损害事实缺乏直接联系、因果关系需要专业论证等特点,要查清本案污染事实、损害情况、致损原因等殊为不易。本案的处理较好地把握了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几个重要问题,使得认定事实和确定责任有理有据。案件的审判,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上的合法权益,对广大群众也有普遍启示意义。

颜伟棋与颜禹川环境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情】颜伟棋与颜禹川所住的房屋系农村自建住宅,相隔不超过五米,颜禹川在其所居住的房屋经营不锈钢加工。颜伟棋认为颜禹川在加工时产生噪声污染严重影响其与家人的生活,遂向永春县环境保护局投诉。永春县环境保护局认为该店尚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要求其停止生产。后颜禹川注销该店,但仍在生产且有噪音,颜伟棋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颜禹川停止加工,排除噪声污染的妨害,并赔偿其精神损害20000元。

法院认为,颜禹川所经营的不锈钢店系家庭式作坊,采用露天加工的方式,未配套建设相关减震降噪措施,其在加工中所产生的噪声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污染程度较为明显,且按照环境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认定颜禹川的噪声污染行为存在,并判令颜禹川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同时,法院依据产生噪声的时间、两家距离的远近、噪声的大小等多个因素,酌情支持颜伟棋要求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评析】本案虽然只是一起经常发生在我们身边且极为普通的案件,但通过审判给广大群众传递了一个信息,要敢于、擅于拿起法律的武器,与发生在我们身边且不知不觉已侵犯到人们生存权益、环境权益的污染行为作斗争,也给从事此类行业的公司和个人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一切生产经营活动都要依法依规合理进行,切不可给周边环境带来污染、给群众生活带来滋扰。

陈某某诉南平市鑫盛谷物科技有限公司等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情】2014年4月26日17时许,南平市初中学生陈某某在南平市延平区的出租房门前洗衣池洗手,出租房旁边的污水沟突然爆炸着火,爆炸导致陈某某的面部、颈部及四肢在大火中被严重烧伤。因事故发生地共有四家涉水企业,即本案的鑫盛谷物公司、长富乳品公司、三田牧业公司、富贵纸业公司,故陈某某向延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家公司向其赔偿因爆燃导致的损失1660975.93元。

法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受委托出具的专家意见认为,案件发生不排除系鑫盛谷物公司的责任,且鑫盛谷物公司未就其与本次爆燃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举出相应证据,根据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鑫盛谷物公司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判决南平市鑫盛谷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向陈某某支付赔偿款951855.93元。

【评析】本案审判启示点在于,正视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举证困难,合理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适度平衡原被告双方利益、采取合法有效的补充证明方式,有助于厘清事实、区分责任,既有力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利益,又能让涉案企业今后更加谨慎从事生产经营行为。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诉吴奕猛、林培尘、钟文平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吴奕猛、林培尘经协商共同出资用废旧蓄电池非法提炼金属铅,后向钟文平租赁场地用于非法熔炼。后该熔炼点被公安、环保部门联合查获。经检测,现场查扣的废渣属于危险废物。因吴奕猛等三人非法加工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危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判令吴奕猛等三人应对熔炼过程中产生40.49吨废渣为消除危险而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吴奕猛等三人对其环境污染行为给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表示诚意道歉,同意赔偿因非法提炼废旧电池产生的废渣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198401元;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对吴奕猛等三人履行上述义务行使监督权。

【评析】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审理程序,建议司法行政部门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建议永安市环保局高级工程师出庭就有关鉴定意见、生态环境修复方式和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同时,全省法官、检察官80余人,永安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廉政监督员和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观摩庭审,并对庭审进行网络直播,案件审理中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三被告自愿认错同意赔偿生态修复的损失,该案的审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与陈清河、晋江昌达塑料有限公司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陈清河在无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晋江昌达塑料有限公司的厂房及设备用于废塑水洗造粒生产。该加工点未建设所需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生产废水经格栅过滤后直接排入阳溪并最终流入深沪湾,致使该流域水体严重污染。晋江市环境保护局经对该水样监测显示CODcr、氨氮均超标。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法院认为,陈清河依法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晋江昌达塑料有限公司应对陈清河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二被告赔偿环境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264161.40元,并支付晋江市环保局为本案支出的评估费用6000元。

【评析】工业超标废水排放是水污染的重要原因之一,企业一旦违规进行排放,将对周边环境产生危害。本案中,法院判令无证排放废塑料加工生产污水的违法行为人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及评估费用,并判令明知违法行为人从事废塑清洗仍提供厂房和设备的公司依法对污染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起到了很好的震慑和教育作用,对督促本地区相关行业的生产企业依法依规排放工业废水,也有很好的警示及法律宣传效果。

邹杭庆不服上杭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管理行政处罚案

【案情】2016年11月8日,上杭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邹杭庆用于堆放磷石膏的堆场进行检查发现:堆场北侧有一涵管置于堆场下,有磷石膏渣冲刷进入涵管的痕迹;邻近公司的生活区污水导排沟与堆场截水沟交汇处发现一个排放口,有磷石膏渣冲刷入口的痕迹。2017年1月10日,上杭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邹杭庆的行为属于为逃避监管私设暗管的行为,责令其立即拆除暗管,并处罚款8万元。邹杭庆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法院认为,邹杭庆的行为属于“私设暗管”的行为。上杭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判决驳回邹杭庆的诉讼请求。

【评析】涉案磷石膏渣属磷肥工业的固体废弃物,对磷石膏的存放等日常管理,应做好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保护措施。本案中,邹杭庆利用管道违法排放污染物致水体污染,违反了有关环境保护的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属于“私设暗管”的行为。上杭县环境保护局依法对该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是行使环境保护管理职权的体现。法院通过依法审理,支持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合法的环境管理行为,对环境违法行为予以惩戒,起到了积极的警示和教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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