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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12-06 08:27:27 来源:福建日报
    

第四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清洁能源发展,支持可再生能源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发电上网。

第三十条 在本省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煤炭,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关于煤炭硫分、灰分、重金属等含量的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煤炭生产企业制定煤炭质量内部管理规定、建立煤炭生产质量管理档案,并可以采取抽样检测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区域集中供热,在工业园区、开发区、港区等区域推进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燃油供热锅炉;限期拆除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内的燃煤、燃油供热锅炉。

第三十三条 新建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采用烟气超低排放等技术,现有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在国家和本省规定期限内完成烟气超低排放改造,使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国家和本省要求。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落实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产能工作方案。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限期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五条 对产能严重过剩行业企业、大气重污染企业,可以实行差别信贷、差别水价、差别电价。

第三十六条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高耗能、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依法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十七条 工业生产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排放标准;国家和本省规定在特定区域和行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还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要求。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粉尘与气态污染物的泄漏和排放。

第三十八条 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水泥、平板玻璃、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工业项目。

全省新建钢铁、火电、水泥、有色项目应当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重点控制区新建化工、石化及燃煤锅炉项目应当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现有企业根据国家标准按时执行特别排放限值。

第三十九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承担大气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可以依法委托第三方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标准。

第四十条 用于工业生产的锅炉应当标明燃料要求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

锅炉、窑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造。

第四十一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石油、化工企业应当定期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

新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正常使用;已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在用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

第四十二条以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五)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四十三条 鼓励生产、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在化工、印染、工业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行业逐步推广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和产品的使用。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医院、学校和幼儿园等场所内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机制,划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明确控制目标和控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港口码头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进行地面硬化,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避免作业扬尘。

物料堆放场所出口应当硬化地面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物料堆放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清扫和冲洗出口处道路。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督促施工单位落实责任。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物拆除以及河道整治、公路和港口工程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进行资源化处理;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单位扬尘管理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以及举报电话等信息。

施工单位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不良信息纳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体系。

第四十八条 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内容,发现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整改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从事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防尘抑尘设备,对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扬尘污染控制负责。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应当设置围挡,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尘产生。需要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房屋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作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对城镇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防治扬尘污染。

待开发场地在进行土地平整时,平整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洒水降尘,场地管理单位应当在平整作业结束后设置围挡。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和已平整待开发场地,场地管理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

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透水铺装或者固化铺装。

第五十一条 公共绿地、绿化带等各类绿地的管理维护单位负责绿化养护扬尘污染防治。

新建的公共绿地、绿化带内的裸土应当覆盖,树池、花坛等覆土不得高于边沿。绿化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专用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推进资源综合利用,规范处置行为,减少二次扬尘污染。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保洁,按照作业规范要求,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

运输和装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混凝土、砂浆等散装、流体物料应当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配备卫星定位系统,按照规定路线和时间行驶,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抛撒滴漏造成扬尘污染。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运输和装卸散装、流体物料车辆的监管,依法查处抛撒滴漏行为。

第五十三条 矿山开采应当设置废弃物贮存处置场,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节 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制定公共交通优先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推广新能源机动车,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机场、出租车、环境卫生、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清洁能源,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可以采取经济补偿等措施,鼓励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五十五条 新购置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销售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明示其所销售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符合国家和本省排放标准。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五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可以划定限制、禁止高排放机动车通行的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遥感监测,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八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

(二)不得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通过安装作弊软件、更换车辆上线检测等弄虚作假的方式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放维修等可能影响公正性的业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本省建立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维修的在用车超标排放联合监管机制,加大对在用车超标排放的联合执法力度。

第六十条 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得运营或者使用。

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

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报废。

第六十一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燃料销售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明示其所销售燃料的质量指标。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或者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重油等劣质油品。

第六十二条 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有关排放标准。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进船舶油气动力系统、岸电系统的改造,以及岸基供电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船舶油气动力系统和使用岸电系统的改造、岸基供电设施和低硫燃油供应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使用岸电和低硫燃油等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十三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

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商住综合楼,个人和单位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在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内,鼓励个人和单位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

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六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六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国家和本行政区域有关限放、禁放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民采取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和祭祀活动,减少燃放烟花爆竹和祭祀烧纸产生的污染。

第六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二噁英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汞、铅、铬、镉、类金属砷等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技术和工艺,安装废气收集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第六十七条 从事垃圾焚烧发电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等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同时,在厂区门口或者便于公众查看的显著位置设立电子显示板,向社会公布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及运行情况。


责任编辑:林雯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