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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2018-12-14 08:44:09 来源:福建日报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实施。建立消防安全工作考核机制,加强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高层建筑的消防登高救援场地,应设立明显标志,禁止停放车辆、堆放杂物。

(五)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应当每两小时至少开展一次防火巡查;医院、老年人照料设施和寄宿制的学校应当每日夜间组织防火巡查,且不应少于两次。

(六)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公众聚集场所有关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

(七)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消防队伍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八)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实行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有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九)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知当地消防安全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五)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其自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出具书面报告,并报知当地消防安全主管部门。

(六)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七)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对单位消防安全状况进行实时监控。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接入当地城市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八)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九)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城市综合体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月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须经过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取得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三)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应当采用电子巡更设备开展防火巡查,每半月至少进行一次内部防火检查。

(六)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和全员疏散演练,并如实记录,存档备查。

(七)严格落实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具有消防安全评估资质的机构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八)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九)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石油化工企业除履行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风险评估机制,每年至少委托具有消防安全评估资质的机构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

(二)成立工艺应急处置专家小组,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处置演练。

(三)根据本企业火灾危险性,储备充足的灭火药剂。

(四)在危险场所和部位张贴安全标签、标识。

(五)实时掌握危险化学品名录、数量、分布、性质和日常储量变化情况,常备灭火救援时需要的企业总平面图、爆炸危险区域划分图。

(六)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石油化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址、建设消防站,配齐人员、装备,并规范执勤训练管理。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大型连锁企业驻闽总部除履行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连锁子单位和经营门店的消防安全实施全程监管和系统管理,承担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责任。

(二)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对连锁子单位和经营门店实施统一、规范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定期召集连锁子单位和经营门店负责人召开消防安全例会,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研究、部署、落实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和措施。

(四)督促、指导连锁子单位和经营门店按规定开展消防安全评估、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和日常维护保养等工作。

(五)定期组织对连锁子单位和经营门店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和消防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督查,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成改正,并跟踪督促整改到位。

(六)每年组织对连锁子单位和经营门店消防安全工作进行一次考核,对成绩突出的单位、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对消防安全职责履行不到位的,应当予以惩处。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管理、维护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确保完好有效。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损坏或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应当立即组织维修。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符合紧急情况下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四)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以及电动自行车违规充电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消防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五)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六)发现火灾立即向消防安全主管部门报告并组织初起火灾扑救。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划分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责任区,明确网格管理人员及其工作职责。

(三)按照规定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配备消防车辆和装备器材,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经常性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有条件的农村、社区应建立专职消防队。

(四)每月组织对居民小区(楼、院)、村民集中居住区域、沿街门店、家庭式作坊等小单位、小场所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巡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发现不能立即消除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帮助、指导无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二十六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是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履行相应消防安全职责。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加强生产经营场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及仓储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防火措施,按规定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自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七条 石化、轻工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八条 根据消防法律法规规定,下列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配备相应的人员、装备及训练设施、站舍等设施。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

(二)主要港口内符合建队条件的大型港口企业;

(三)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四)储备易燃、可燃重要物质的大型仓库、基地;

(五)钢铁冶金企业;

(六)除上述企业以外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消防救援队或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以及距离消防救援队或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且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及行业、系统有关标准,建立企业专职消防队。

第二十九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时,双方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发包人、出租人或委托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场所,承包人、承租人或受委托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施工图审查等机构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服务质量负责,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责任落实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逐级下达消防工作目标责任,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的重要内容,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年度消防工作考核,确保消防安全责任落实。

加强消防工作考核结果运用,考核结果分别交由各级党委干部主管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和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等相关单位,作为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以及综治、精神文明、安全生产责任考评的重要依据,并建立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职评定、奖励惩处相挂钩的制度。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成员单位会议,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用制度,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经费保障、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不依法履行职责,由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罚,责令改正。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微型消防站,是指单位、社区组建的有人员、有装备,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队。具体标准由消防安全主管部门确定。

(二)城市综合体,是指单体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含)以上集购物、旅店、展览、餐饮、文娱、交通枢纽等两种或两种以上功能于一体的建筑。

(三)寄宿制学校,包括实行全托、提供夜宿的托儿所和幼儿园。

(四)影响建筑灭火救援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设置在建筑之间影响消防车通行或设置在建筑外墙封闭门窗影响灭火逃生的户外广告设施。

(五)大型企业,是指超过《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明确的中型企业上限的企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责任编辑:赵舒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