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财政支持,有条件的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资金应当向中小企业倾斜。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创业投资机构重点投资本省鼓励发展产业的中小企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通过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私募债、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股权融资、融资租赁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直接融资;支持在境外投资经营的本省中小企业在境外融资发行人民币债券。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到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融资、股权融资,支持已上市企业通过增发、配股等形式扩大融资规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三方会商机制,建立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第十八条 支持设立面向中小企业的区域性中小银行、农村金融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创新适合中小企业需求特点的金融产品及抵押担保方式,改进贷款审批流程,推进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建设,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第十九条 建立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银行信贷与中小企业信贷倾斜挂钩制度,在确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信贷银行时,应当将信贷银行对中小企业的信贷力度作为审定条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中小企业的财产抵押物登记、权属变更等制度。金融机构通过推行动产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海域使用权抵押、林权抵押、股权质押、商标权质押、专利权质押等担保方式,扩大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物范围。
中小企业在融资性担保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办理融资担保、贷款业务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其抵质押物进行确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建设。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政府主导的融资担保机构,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其他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融资担保费用补贴及奖励补助等。资金管理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保险产品,推广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等新型险种,为中小企业创业发展提供风险保障。
第二十三条 支持中小企业运用融资租赁方式实施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融资租赁机构对中小企业融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融资租赁机构政策性风险补助。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四条 鼓励创办科技型中小企业,支持投资人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资产和权益作价出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工商注册、财税政策、金融服务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进步专项资金和其他有关资金,应当重点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省级以上开发区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需要建设企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转让等公益性服务。
社会资金出资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资助的,其服务收费在政府资助合同中予以约定。企业自主建设技术服务平台向社会开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其开放程度和收费标准给予一定的资助。
第二十七条 各类开发区、园区建立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产业化基地和科技孵化基地,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技型中小企业、外资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创建的科技孵化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享受国家和省扶持科技孵化器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支持中小企业自主建立或者与境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大型企业合作建立技术研发机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等,符合条件的,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中小企业申请境内外专利、登记境内外版权、注册境内外商标。对中小企业申请境内外发明专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条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技术标准。中小企业从事技术标准制定并作为该技术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资金支持。
第三十一条 支持中小企业管理提升,引导中小企业加强财务、安全、节能、环保、用工等管理。建立中小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制度,支持管理咨询机构和志愿者面向中小企业开展管理咨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