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用地、政府采购、投融资、招投标等方面保障中小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物流等服务平台建设,为中小企业开拓境内外市场提供指导和服务。
鼓励、支持中小企业优化重组企业物流资源。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鼓励中小企业运用电子商务、连锁或者特许经营等方式创新经营模式。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指定采购信息发布媒体,提供便于中小企业获取政府采购信息的稳定渠道。
在政府采购评审中,按照有关规定对小型微型企业产品视不同行业情况给予一定比例的价格扣除。鼓励大中型企业与小型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政府采购,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联合体一定比例的价格扣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安排一定比例采购资金,专门面向小型微型企业购买产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建立协作关系。为大企业配套的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技术改造或者新产品开发项目,符合条件的,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三十六条 中小企业参加符合产业导向的全国性、区域性或者重点展览展销活动的,由财政资金给予适当资助。
第三十七条 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社会责任标准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的,由财政资金予以支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扩大生产规模。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国际贸易,开拓国际市场,参加国际性展览会、建立国际营销网络和研发机构,参加境外投(议)标等活动。
第三十九条 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地方特色产品,鼓励具有发展潜力的特色产品拓展市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中小企业自主品牌,完善品牌建设激励机制,鼓励创建名牌产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外贸信息收集与预警机制,监测、分析国际贸易异常情况,为中小企业参加国际投资、商务谈判以及应对贸易纠纷等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