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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法院公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2019-04-26 17:27:09 林先昌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孙劲贞 孙劲贞   我来说两句

案例三、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不得跨越至公共领域——陆奕诉益阳金灿灿米业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陆奕系“中樺龍”文字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米在内的第30类商品。陆奕经营的新罗区汇佳米业批发部先后与龙岩市龙合广告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泊客传媒广告有限公司、龙岩市广电传媒有限公司等广告公司、媒体合作投放“中樺龍”商标广告。陆奕曾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中華龍”商标,但未获批准。被告益阳市金灿灿米业有限公司、少柏米行系大米生产者、销售者。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中華龍”标识。原告起诉认为两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中華龍”商标标识与其注册商标“中樺龍”近似,构成商标侵权,要求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中华”或“中华龙”均无法在商标局核准注册,“中華龍”对中华民族而言在历史文化、民族形成、文化图腾等方面具有特殊含义,若因陆奕以享有“中樺龍”商标专有权而排除他人使用“中華龍”字样,将使“中華龍”这一属公共领域的文字由其独占享有,势必有害公共利益。因此,两被告使用“中華龍”商标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遂判决驳回陆奕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的“中華龍”即为“中华龙”的繁体字,其结构为“中华”和“龙”的组合,“中华”是我国的国号,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范围;“龙”是华夏民族精神图腾,是创新进取、和合包容、独立自强民族精神的体现。“中华龙”文字组合体现了华夏文明的深厚积淀,对公众具有强烈号召力和凝聚力。既然“中华龙”文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自然不会也不应该纳入任何商标的保护范围。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含有禁用元素的被控侵权标识在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应当如何掌握处理原则。被控侵权标识虽然与权利商标整体结构上相似,但由于被控侵权标识中含有商标法所规定的禁用元素,则不应纳入商标权保护范围,否则等于变相承认权利商标对禁用元素的垄断,不当扩大了商标权保护范围,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对于被控侵权标识不当使用行为,应当通过商标行政管理手段予以规制。该案涉及龙岩市区二十多家米行,属民生领域重大案件,法院对商标专用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界限进行明确界定,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和研究价值。

案例四、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文字极易造成混淆的构成侵权——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与漳浦县红宝石酒店、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2012年9月6日,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经商标所有权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许可使用第1221628号“百威”文字商标、第1316822号“百威”文字商标和第7069881号“百威英博”文字商标,且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2014年11月18日,百威投资公司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也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英博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股东为百威投资公司和湖北金龙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并未取得涉案商标使用权。2017年10月25日,百威投资公司向英博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停止侵犯“百威”系列商标专用权和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告知函》。被告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是金龙泉公司在漳州市辖区内经销金龙泉公司生产的金龙泉啤酒的经销方。被告漳浦县红宝石酒店是被告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在漳州市辖区范围内发展销售金龙泉啤酒的线下客户之一。

被告漳浦县红宝石酒店销售英博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生产的纯生啤酒,其在金龙泉啤酒的冷藏柜外观张贴标注有“百威英博 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控股 英博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出品 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字样和瓶装、听装两款金龙泉啤酒外观图片广告,经营场所内另单独陈列标注“百威英博 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控股 英博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和瓶装、听装两款金龙泉啤酒外观图片广告,其中“百威英博”文字字体均作放大处理并单独一行突出显示,与下方“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控股”和其他文字存在较明显的分割和差别。涉案广告宣传材料由被告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制作、使用并向经销商户提供。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被告在广告宣传中均突出使用“百威英博”字样,该字样与第1221628号“百威”文字注册商标、第1316822号“百威”文字注册商标、第7069881号“百威英博”文字注册商标文字内容相同、整体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商品来源造成混淆,均已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根据二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原告商标知名度,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漳浦红宝石酒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被告福建丽珍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并对被告漳浦红宝石酒店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判令二被告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评析】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的广告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害。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来源,防止混淆是商标保护基本出发点。商标法所禁止的也是破坏商标指示来源功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因此,未经授权或允许,不得使用他人已经取得的注册商标。而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二被告经销的商品,其生产公司的控股公司,同样享有涉案商标商标使用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受控股公司亦享有相同注册商标使用权。因此,受控股公司在宣传商品来源时应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得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构成商标侵权。同样地,本案二被告,作为受控股公司经销方,并不享有涉案商标使用权,但其在广告宣传过程中,却故意突出使用涉案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其商誉的意图,客观上造成了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可以认定为商标侵权。本案的审判,有助于进一步引导商家遵守公平竞争的交易规则,诚实守信经营,并充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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