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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法院公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2019-04-26 17:27:09 林先昌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孙劲贞 孙劲贞   我来说两句

案例七、帮助、教唆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APS制造单人私人有限责任公司诉厦门普瑞特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APS公司系专利号为ZL00812684.4,名称为“用于可开机构的腔室的开启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普瑞特公司在网站上宣称其型号PT488A的产品“兼容APS-S5206”,在“产品介绍”项下的“打印方案”栏目中展示一款型号为EPT488的产品,并附有该产品图片、产品简介、规格、应用领域等信息。APS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普瑞特公司网站所载明的昆山办事处订购了型号分别为PT485、PT488、EPT488的产品,实际取得三款打印机芯产品各10台(其中两款不带外壳,型号分别为PT485A、PT488A;另一款带外壳,型号为EPT488),以及该三款产品的技术手册各一份、销售人员名片一张、普瑞特公司宣传资料一份、《收据》一张、发票一张。经比对,三款被诉侵权产品中,型号为EPT488的打印机芯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另外两款产品,即型号为PT488A 、PT485A的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部分技术特征。APS公司主张,上述型号为EPT488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APS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型号为PT488A 、PT485A的产品,系专用于实施涉案专利,普瑞特公司存在教唆、帮助他人实行专利侵权行为,构成间接侵权。请求判令:普瑞特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199,232.65元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型号EPT488的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APS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普瑞特公司生产、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构成对APS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型号PT488A、PT485A产品,APS公司主张普瑞特公司存在帮助、教唆他人实行专利侵权行为。1.关于普瑞特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专利说明书》所述,APS公司的发明专利涉及一种用于可开机构的腔室的开启装置(以下简称外壳),用于便利热印刷装置中所用纸卷的装卸。涉案型号PT488A产品及PT485A产品为打印机芯,而非用于制造前述外壳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且打印机芯才是打印机产品核心部件,相较于打印机芯,外壳在整个打印机产品价值所占的比重较小。如果认定普瑞特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型号PT488A产品、PT485A打印机芯产品的行为间接侵害APS公司专利权,将导致APS公司专利权延伸到组合物的更为关键的组件上,则变相地扩大了APS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2.关于普瑞特公司是否构成教唆侵权。目前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存在某个第三方直接实施原告专利的行为。同时,普瑞特公司提供型号PT488A打印机芯、PT485A打印机芯,但并未提供制作前述外壳的具体技术方案等,第三方依据普瑞特公司网站上推荐“EPT488”打印方案、普瑞特公司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涉案产品交易过程中明确指示“PT488加盖子外壳就变成EPT488”以及普瑞特公司向客户提供的技术手册等,并无法直接制作出侵权外壳或发生其他直接实施专利的行为。APS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普瑞特公司存在教唆他人侵权的具体意图和行为。故APS公司关于普瑞特公司构成帮助、教唆专利侵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判决:普瑞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APS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0万元、驳回APS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普瑞特公司有关涉案EPT488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以及该产品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涉案EPT488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普瑞特公司未经APS公司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产品,构成对APS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普瑞特公司侵权情节、以及APS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由普瑞特公司赔偿APS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是适当的。普瑞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帮助、教唆专利侵权行为的理解适用。该条第一款规定了帮助专利侵权行为。其中“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应当以“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是否对实现涉案专利所请求保护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意义且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为判断标准。当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为组合物,需配合使用方能发挥,而非制造专利产品的原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且相较于被诉侵权产品,专利产品在组合物中价值贡献所占比重明显更小时,一般不宜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该条款所规定的“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否则将导致原告专利权延伸到组合物的更为关键组件上,变相地扩大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审理还涉及该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教唆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判断被告是否存在教唆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应当着重审查第三方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是否已经发生,被告是否具有积极诱导他人未经许可实施专利行为的主观意图,被告诱导行为是否足以导致第三方未经许可实施专利行为。

案例八、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共犯、既未遂并存的认定及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案情】2018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实施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仍将其位于诏安县桥东镇林中村虎头山自家养猪场的一间房子出租给林某某,供林某某用于非法制造他人注册的香烟商标标识。2018年6月4日,该制假窝点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查获制假设备平压压痕切线机2台及非法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中尚未印制成品、不具完整商标图样的硬中华香烟外盒标识1.5万件、内盒标识6.48万件及红旗渠内盒香烟标识7.2万件,数量共计15.18万件;已印制成品、具备完整商标图样的有红旗渠外盒香烟标识1.85万件、内盒香烟标识10.9万件,数量共计12.75万件。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实施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场所等便利条件,既遂数量为12.75万件(涉及一种注册商标标识);未遂数量为15.18万件(涉及两种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共犯论处。本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既遂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是从犯,又具有坦白情节,最后,法院以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涉案扣押的制假设备及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评析】明知他人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注册商标标识,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予以帮助,该现象在当地屡见不鲜,这也是当前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一个突出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被告人多系当地农民,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一方面没有意识到他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另一方面认为仅是出租场所收取租金,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也构成共同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场所等便利条件,系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共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部分既遂,部分未遂,量刑时要根据既遂、未遂部分所达到的量刑档的不同视情而定。本案中,既遂、未遂部分均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属同一量刑幅度,故应以犯罪既遂部分对其定罪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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