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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红十字会条例
2020-06-11 09:04:22 来源:福建日报
    

(2020年6月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与保障

第三章 财产与监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红十字事业,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精神,保障和规范我省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红十字会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红十字会是党和政府在人道领域的助手和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照法律、法规、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和相关规定,独立自主开展工作,并接受上级红十字会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红十字事业发展专项规划,支持和资助红十字会工作,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红十字会承接与其职责相关的政府公共服务职能,扶持红十字会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公益事业,并对其工作和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红十字会,设置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城市街道(社区)、农村乡镇(村)、企业和事业单位、学校、医疗机构和其他组织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接受批准其建立的上级红十字会指导。

第二章 职责与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备灾救灾预案,储备救灾物资,建设备灾救灾仓储设施,确保储备的物资符合安全有效的使用标准,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援工作纳入整体应急体系建设,根据实际需要将备灾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列入当地防灾减灾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红十字会人道救助体系,对因自然灾害、意外伤害事故、重特大疾病等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重大困难的家庭和个人提供人道救助,可以兴办医疗、康复、养老等非营利性实体开展人道救助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应急救护培训体系,普及应急救护和防灾避险知识,在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领域和行业开展应急救护知识与技能培训。

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管理办法由省红十字会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参与、推动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和表彰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志愿捐献者的宣传招募、资料登记、人文关怀、检索配型和捐献服务等工作;参与开展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的宣传动员、报名登记、捐献见证、人道救助、缅怀纪念等工作。

参加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志愿者、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者的配偶、直系亲属享受的优待政策,由省红十字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组织、指导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活动,建立激励机制,组织志愿者宣传红十字知识,开展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困难救助等人道主义服务活动。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引导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应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红十字志愿服务组织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协同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共青团组织,开展适合青少年特点的,以红十字知识、红十字志愿服务、应急救护与卫生健康知识、珍爱生命等为内容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省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指导下,市、县红十字会在省红十字会的协调和指导下,开展与各国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以及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的交流与合作。

省红十字会受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或者省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与人道救助等相关的涉台事务。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与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开展人道救援救助和水上救生、居家养老照护、临终关怀等志愿服务合作交流,组织开展培训,兴办与红十字会宗旨相符的人道公益项目。

鼓励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和台湾同胞在闽参与红十字公益活动和志愿服务,支持在闽居住的台湾同胞自愿加入当地红十字会,组建红十字志愿服务队。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宣传红十字知识以及应急救援、应急救护等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红十字会开展的人道救助活动。

媒体、信息服务提供者及通信运营商,按照国家公益广告管理有关规定发布红十字公益广告。

第十四条 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救护任务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等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畅通人体器官(组织)、造血干细胞捐献转运绿色通道。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二)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或者容易导致混淆的标志和名称牟利;

(三)制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

(四)私分、挪用、截留、侵占、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害红十字会的财产;

(五)阻碍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

(六)妨碍具备急救技能的红十字志愿者实施应急救护行为。

第三章 财产与监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接受捐赠时对所接受的物资的数量、质量及有效期进行查验,并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红十字会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可以根据批准其建立的上级红十字会的授权,协助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未经授权,红十字会基层组织不得以红十字会名义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

第十七条 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处分捐赠财产时,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执行,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确需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对于没有具体捐赠意向的捐赠财产,可以根据红十字事业和人道救助需要使用,并及时向捐赠人反馈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应当充分、高效使用捐赠财产开展人道救助工作,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从捐赠财产中列支管理费用,并通过捐赠协议或者募捐公告等方式向捐赠人事前明示。捐赠资金不得用于红十字会机构及其在编人员的经费支出。

第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应当自收到捐赠人要求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

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将财政拨款和社会捐赠财产分开管理,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监督检查、发放管理和专项审查制度,保障捐赠财产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监事会对同级红十字会接收、管理、分配、使用捐赠财产等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对下级红十字会的财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本级红十字会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对本级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财产及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十字会绩效考评和问责机制,严格实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及时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本级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对红十字会在接收、管理、分配、使用捐赠财产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资金募集、财务管理、招标采购、分配使用等捐赠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经审计的捐赠收支情况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开募捐和项目实施进展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财产使用情况。募捐周期或者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还应当至少每三个月向社会公开一次募捐或者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民政等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收、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超过有效期的物资开展救助活动的;

(二)违背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擅自处分其接受的捐赠财产的;

(三)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财产的;

(四)未依法向捐赠人反馈捐赠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或者开具捐赠票据的;

(五)在捐赠资金中列支的管理费用超出规定额度和使用范围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捐赠人查询、复制或者逾期不提供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七)未依法对捐赠财产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

(八)未依法公开信息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

(二)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或者容易导致混淆的标志和名称牟利的;

(三)制造、发布、传播涉及红十字会虚假信息,损害红十字会名誉的;

(四)盗窃、损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红十字会财产的;

(五)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的;

(六)妨碍具备急救技能的红十字志愿者实施应急救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红十字会条例》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林雯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