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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20-12-23 09:59:21  来源:福建日报  责任编辑:林雯晶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实行民主选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后应当及时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成员中至少有一位妇女成员,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主任和委员五至七人组成,主任在成员中推选产生。具体名额、推选方式和成员出缺后的补缺方式由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单独或联合提出,采取秘密写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过半数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参加投票,推选有效;以村民小组会议方式推选的,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推选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人按应选名额以得票数多的当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故三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自行终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书面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并按照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的方式补缺。

第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确定选举工作人员,开展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组织候选人提名和预选,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七条 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县(市、区)指导组由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乡、民族乡、镇指导组由同级党委、人大主席团、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受县(市、区)指导组的领导。

第八条 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本办法;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搞好选举;

(三)开展选举试点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

(五)确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日;

(六)总结交流换届选举工作经验;

(七)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导选举工作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可以给予补助,补助经费列入县(市、区)、乡、民族乡、镇财政预算。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审计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于选民登记日前由负责审计的部门或者单位公布。

第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书面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三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本届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民登记后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十四条 选民登记日应当确定在选举日的二十五日前。选民登记工作应当在五日内完成。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其回村参加选举。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能回村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二人。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至选举日前五日内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手续,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进行审核并于选举日的二日前将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予以公布。未经上述程序和超出时限的,委托无效。

受委托人不得违背、泄露委托人的意愿。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能回村参加投票选举,又未委托他人代为投票的,不计算在本届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数内。

第十五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

对公布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的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作出调整或者解释,并公布调整结果。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采用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条件成熟的地方也可以采用不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具体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以单独或者联合的方式直接提名。妇女成员候选人单独提名产生。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办事公道、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每一村民提名的人数不得多于应选人数。对村民依法直接提出的候选人或者依法确定的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取消、调整或者变更。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提名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

所有的提名名单应当于选举日的十日前按姓氏笔画顺序公布。

被提名的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应当在预选公告公布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的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所提的候选人人数超过正式候选人人数的,均应当以秘密写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预选时,可以召开全体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或者每户派一名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的代表参加的预选大会,也可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具体形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参加投票,预选有效,以得票多少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前按姓氏笔画顺序公布。

正式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的一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此造成正式候选人差额不足时,应当在原提名的候选人中按预选时的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

第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由候选人发表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但选举日必须停止此项活动。

第二十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训练工作人员;

(二)核实参选人数;

(三)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

第二十一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投票的原则,可以设立中心投票站和若干投票分站进行投票。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对于老、弱、病、残不便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村民,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随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对接受流动票箱投票的人员名单,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前予以确认并公布。

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采用不确定候选人方式选举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被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被选人得票数未过半数的,可按规定的差额数以得票数多的作为正式候选人,组织另行选举。

第二十三条 选举方式应当根据较多数村民的意愿,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委员;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

第二十四条 选举采取秘密写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因文盲或者手、眼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近亲属或者村民选举委员会指定的人员在规定的场所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第二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或者中心投票站开箱计票。由唱票、计票人员在两名监票人的监督下,认真核对、计算票数,当场报告计票结果,由主持人、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在计票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名额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

无法辨认、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具体的认定规则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前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或者另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应当于十五日内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按应选名额的差额数,以投票选举时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正式候选人。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另行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八条 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确认有效后公布,同时上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省统一印制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当选证书。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十日内召开。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要求在提交村民委员会的同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的一个月内,应当召开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参加的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指导。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有效;罢免无效的,一年内以同样理由对同一对象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不予采纳。表决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实行委托投票。

村民委员会不按本条规定期限召集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在一个月内主持召集。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二个月内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具体方式由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候选人由村民代表会议提出,人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补选名额。

补选时,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参加投票,补选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人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经补选,仍出现缺额的,另行补选。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职期限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选举应当与村民委员会选举结合进行,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民登记日至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期间组织举行。

村民代表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直接选举产生的,候选人由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以单独或联合的方式提出,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人按应选的名额以得票多的当选。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在本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中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被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为无效且经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确认,属整体选举无效的,应当组织重新选举;属局部选举无效的,应当就无效环节局部纠正;属当选人当选无效的,应当取消当选人当选资格,造成缺额的,从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其他候选人中按得票数多少依次递补,仍有缺额的,组织另行选举。

第三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及选举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扰乱、破坏选举工作的,经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确认后,其职务自行终止,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乡、民族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并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村民、候选人及选举工作人员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或者伪造选票、虚报选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三)抢夺、打砸、烧毁票箱的;

(四)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违法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被推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已经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第三十五条 对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擅自停止其工作和违反本办法规定拖延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与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相同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 本选举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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