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五十二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4月6日
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废止《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
二、修改三项地方性法规
(一)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
1.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供水单位依据前款规定采取限制用水措施或者停止供水的,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2.涉及机构改革的部门名称变更的条款作相应修改。
(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致使其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及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2.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接到有关机关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要求处理消费者投诉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不作答复的;”
3.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第二项修改为“(二)物业服务合同”。
4.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除国家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外,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实行‘三包’商品的目录及‘三包’期限。制定‘三包’商品目录,应当听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5.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或者服务,并责令其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对已提供的服务采取补救措施。”
6.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投诉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转交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消费者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查询的事项,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8.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消费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时,可以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申请帮助。”
9.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问题有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可以根据双方约定进行检测、鉴定;双方未约定的,由受理消费者投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鉴定。”
10.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该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11.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涉及机构改革的部门名称变更的条款作相应修改。
(三)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
第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置换、赎买或者其他方式依法取得非国有的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建设生态公益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