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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正式颁布

2022-06-25 08:05:15 作者: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蔡秀明   我来说两句

《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正式颁布

全面开创矿产资源保护监督新局面 

近日,《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颁布。作为2021年省政府立法计划政府规章修订项目之一,本次修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并结合了本省实际情况,经过反复的征求意见、论证、协调、修改后,更加适应当前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也进一步强化了我省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与时俱进

全面修订有必要

矿产资源是工业的骨骼,监管好矿产资源对社会经济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1993年9月省政府以第10号令发布《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为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相衔接,1998年5月和2004年7月省政府以第47号令、第93号令分别对《办法》的个别条文进行了修订。

《办法》施行20多年,大部分条款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要求,部分条款甚至还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目前,《办法》主要问题体现在涉及矿山企业的审批已经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放管服”改革要求、部门监督管理职责不清、监督管理范围过于狭窄、监督管理措施不够具体、矿区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要求过于宽松、部分违法行为缺乏罚则等。我省当前的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主要依据散落各处的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不够,造成依法监管难以落实落细的局面。

省自然资源厅相关处室负责人介绍说,受国际国内环境和经济发展对矿产品需求影响,矿产品价格飙升,大部分矿产品价格高企,我省非法采矿行为仍时有发生。加上金、煤、铁等矿种多赋存在偏僻地区,且采用地下开采方式,隐蔽性强,砂石土等矿产资源分布广泛,可就地取材,非法采矿的形式更加多样、灵活。以工程建设、土地平整等项目名义非法违法采矿现象呈上升趋势。由于非法采矿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缺乏设计,相关设施缺乏或不完善,带来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破坏隐患。

鉴于此,全面修订《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本次修订将多年以来实践中行之有效但散见于各类规范性文件中的做法进行了归纳、整理、提升,以政府规章的形式确定其法律效力,强化对我省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强化监管职能

解决棘手难题

业内人士认为,《办法》本次修订较好地解决了“谁监管”“监管什么”以及“如何监管”的问题。

《办法》通过明确政府和部门的职责分工,明确了“谁监管”的问题,避免推诿扯皮。以总括式表述确立了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过程中的主体责任,又以列举式的方式逐一确立了主要主管部门监管责任,并设置了兜底条款,明确了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同时,建立健全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巡查制度,对于发现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应当制止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

《办法》第八至十一条,明确了对违法探矿、违法采矿、违反环境保护义务、违反地质资料管理规定等四大类行为进行监管,并列明各类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系统地解决了“监管什么”的问题。

《办法》从多方面对“如何监管”的问题进行了规定。一是衔接国家《行政强制法》等有关内容,进一步明确了有权机关在履职时有权采取的六类监管措施,如“登记保存”等措施,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基层实践中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行为。二是确定了矿业权人制止违法行为并报告、委托第三方作业、信用惩戒、约谈等多项制度,形成较为有效的多方监管网络体系。如《办法》明确,将有矿产资源领域或行业特定严重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纳入相应的失信主体名单,并严格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等等。三是完善违法行为罚则。《办法》针对实践中长期存在但上位法没有罚则,或者实践中如何适用罚则不明的情形,进行了明确和完善,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形成较为完整的法律责任体系。如对未依照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造成高陡边坡和地质环境破坏的行为,对非法处置砂石土资源的行为等规定了法律责任。

从实践出发

填补立法空白

针对近年来打击非法采矿实践难题,本次修订还填补了部分立法空白。如针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以临时用地、临时取土点、土地整治、工程建设、生态修复、地质灾害治理等名义非法开采砂石土资源,且未按照规定经公开有偿化处置”的行为,《办法》禁止从事该类行为,并明确规定对该类行为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

《办法》强化了对矿山安全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对“勘查作业结束后未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探矿井、硐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行为确定了法律责任,明确由有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办法》对实践中普遍存在未按照开发利用方案进行采矿,造成高陡边坡等情形的,设定了法律责任,解决了法网不密的问题。第十九条对“未按照开发利用方案开采,造成矿产资源损失或者地质环境破坏的”行为,明确有权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以罚款。

《办法》第十一条对实践中常见的系列违反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罗列,如“不如实填报和公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年度信息的”等,且在第二十一条明确该类行为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处罚。

此外,对实践中存在的现行部门规章规定罚款限额较低,难以起到有效惩戒作用的问题,《办法》在一定范围内予以修正。如《办法》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的……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高陡边坡等问题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该规定以地方政府规章形式完善了部门规章仅规定3万元的罚款限额,既符合当下社会经济发展形势,也回应了基层执法实践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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