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气象条例
2022-07-07 08:37:05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陈玮 |
(1998年8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气象条例〉等三项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气象工作,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其毗邻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气象工作应当按照科技型、基础性的公益事业发展要求,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增强气象服务的主动性、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包括下列项目: (一)区域气象观测、气象信息网络、气象灾害预警、气象预报服务、电视天气预报制作、气象科学知识普及、气象科学研究; (二)气候变化影响评估、气候资源区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三)农作物气候产量、农林病虫害、生态农业、森林防火等农业气象监测和预报服务,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 (四)海洋、交通、环境、地质灾害、防汛抗旱、公共卫生等气象监测和预报服务; (五)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气象事业及其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投入。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防灾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气候资源市场化开发利用的研究和推广、气象科学知识普及,开展国际、国内气象工作合作和交流。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推进闽台气象工作合作和交流。 第二章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本辖区内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向社会公告;调整国土空间规划涉及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不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审批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应当保持长期稳定。确因国土空间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在工程项目审批前依法报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及其设施建设、气象观测网络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气象仪器设备的安装、使用和气象探测,必须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监督。 气象无线电专用频率和信道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三章 气象预报和服务 第十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为工农业生产、防灾减灾和军事、国防科学试验所需的公益气象服务,及时提供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向社会发布;禁止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播发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公共场所刊登、播发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注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不得擅自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本省气象预报或者更改气象预报内容。 第十五条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组织制作,并应当符合电视节目的播出要求。 广播、电视等播出单位应当与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商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并定时播发;确需改变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需要补充或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滚动播出。 第十六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需要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等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收益的,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禁止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响应联动机制,健全防御与减轻气象灾害工作体系。 第十九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重大气象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为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气象灾害防御提供决策服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做好台风、暴雨、雷电、干旱、高温、寒潮、冰雹、大雾、冰雪、大风、霜冻等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和突发公共事件的气象应急保障。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观测数据的共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和共享气象、水文、海洋、地质和生态环境等相关信息及灾情资料。 第二十条 灾害性天气警报发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健全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工影响天气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进行作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雷电灾害防御的组织领导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和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防雷知识宣传,提高城乡居民的自身防护能力,完善农村中小学校舍雷电防护装置。 第二十四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安装在建(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牌、标识牌塔、太阳能热水器、信息收发装置等设施,应当按照技术要求采取防雷措施,并避免影响建(构)筑物雷电防护装置的功能。 第二十五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并依法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前款规定的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半年检测一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应当做好本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区域内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检查、维护工作,并做好记录,存档备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受损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及时报修。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日常检查、维护工作的业务指导,定期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要求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备国家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条件的,经有权机关认定,可以依法成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 气象主管机构在履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等监督管理职责时,不得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 第五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制定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规划。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需要,组织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和区划工作,加强气候监测、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应用,并对可能引起气候变化的大气成分等进行监测,定期和不定期发布气候状况公报。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国土空间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省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等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做好风能、太阳能、潮汐能等可再生能源规划、建设和运行的气象服务。 第三十条 按国家规定应当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审查、许可、颁发证照等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实施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时,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三)限定或者变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对人购买、使用其指定的防雷产品的; (四)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的; (五)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导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事故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社会刊登、播发非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的; (二)播发非适时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当地媒体上予以通报,可以并处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未定期进行检测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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