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规定
(2001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9月25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规定〉的决定》修正 2025年3月25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检查督促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质量,更好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交办、承办、检查督促,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书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省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议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着力推动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第四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重要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一种重要形式。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督办。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对各自分工联系的机关和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检查督促。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高办理质效。
第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平潭综合实验区人大工委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供必要条件。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供便利。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完善代表工作信息化系统,实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交办、承办、督办、评价等全流程数字化管理。
承办单位应当运用代表工作信息化系统开展办理工作,及时将有关数据录入信息化系统,实现数据共建共享。
第九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参加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情况,记入代表履职档案。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十条 代表应当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发挥人大代表联系群众活动室、基层立法联系点、侨台民宗基层联系点等平台载体作用,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牟取个人利益。
第十一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前,可以事先与有关机关和组织沟通联系。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根据代表要求,及时通报工作情况,解读政策,提供所需材料,协助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二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内容明确具体,一事一议,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具体意见以及解决问题的可行性措施,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印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所列项目填写,并亲笔署名。
代表通过信息化系统提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同时提交与电子文档内容一致的纸质件。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的修改意见;
(二)仅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代表本人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的;
(四)涉及国家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或者产品推介的;
(六)没有实际内容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对上述情形,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退回代表或者视情作为代表来信转送有关方面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也可以以代表团名义提出。
由代表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组织联名的代表充分酝酿讨论,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本人意愿。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应当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通过,并由代表团负责人签署。
第十五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代表提出的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交办前可以书面提出撤回。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别交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代表对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办理。
交省人民政府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具体承办单位。
第十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具体分办单位;需要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收到的,应当自大会闭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交办;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收到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办。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分别将确定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具体承办单位及时告知代表,并抄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需要调整承办单位的,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并说明意见和理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规范办理工作程序,强化办理工作考核,落实办理工作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建立清单管理制度,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所提问题有条件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
(二)所提问题受条件限制暂时无法解决的,应当列入工作计划,在计划期限内解决,并将解决问题的期限及方案明确答复代表;
(三)所提问题因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受条件限制确实无法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四)所提问题属于上级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反映,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密切联系代表,加强与代表的沟通联系,通过走访、座谈等方式,充分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承办单位对代表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应当及时安排接待。
承办单位办理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加强与相关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平潭综合实验区人大工委或者省军区的联系,认真听取意见。
第二十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办理并答复代表。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做好与协办单位的协调工作,协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二个月内提出协办意见送主办单位。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说明协办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于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统一研究办理措施,分别答复代表。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说明情况并书面告知代表,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应当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加盖公章后送达代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每位代表,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有关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平潭综合实验区人大工委或者省军区。省人民政府系统的承办单位,应当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对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将书面答复送有关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平潭综合实验区人大工委或者省军区转达代表。
第二十八条 代表应当自收到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之日起一个月内,通过代表工作信息化系统对办理工作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影响代表对办理工作的评价。
第二十九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工作评价不满意的,应当说明具体情况和理由,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同时抄送相关机关。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答复承诺解决事项台账,及时向代表通报承诺解决事项工作进展和落实情况,并录入代表工作信息化系统。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检查督促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在组织代表评议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时,应当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作为评议的内容;必要时可以组织代表对办理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进行视察和检查。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综合报告印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可以研究确定若干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任会议成员分工重点督办。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督办工作,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督办情况。
对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作为第一责任人负责研究处理,办理情况报负责督办的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
对未能在当年度解决的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进行跨年度跟踪督办。
第三十三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采取召开督办工作座谈会、组织代表视察检查、开展办理工作“回头看”等形式,对各自分工联系的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承办单位应当将当年度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书面报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连续两次评价为不满意,或者代表就同一事项连续多次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仍未有效解决的,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代表意见和承办单位办理情况汇报,进行分析研判,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内部督查制度,加强督促检查,并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绩效考评范围。
第三十五条 代表有权了解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要求,可以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视察。
第三十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办理答复和代表反馈意见等相关信息应当通过省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法律规定不应公开和代表认为不宜公开的事项除外。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对违反本规定的承办单位和人员,有关主管机关应当给予效能问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