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三十七号
《福建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3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3月26日
福建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
(2025年3月25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增强文化自信,提升文化影响力,建设更高水平文化强省,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及其保障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 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应当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文化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红色文化,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发掘地域特色文化,共建共享、面向基层、服务大众,体现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健全财政投入与保障机制,推动城乡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一体化建设,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村(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有关管理工作,根据村(居)民的需求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职责:
(一)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文化事业发展,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文化惠民工程,统筹推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等工作,指导和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承担综合协调具体职责;
(二)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负责新闻出版公共文化服务,组织开展新闻出版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统筹规划和指导协调新闻出版公共文化事业发展,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产品版权保护,指导和组织实施全民阅读、农家书屋管理等工作;
(三)电影主管部门负责电影公共文化服务,组织开展电影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指导和协调推动电影公益放映等工作;
(四)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推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统筹推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标准化、均等化,协调推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
(五)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公共体育服务体系建设,指导监督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管理等工作;
(六)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科技、民政、文物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六条 有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保障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供给,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丰富公共文化服务供给,推动公共文化服务增量提质,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需要。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公共文化资源整合,创新公共文化服务管理运行机制,建设覆盖城乡、便捷高效的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文化和旅游资源统筹整合,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培育文化产业集群,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与文化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条 鼓励发挥宗亲乡亲、祖地文化优势,开展闽台公共文化服务领域交流合作,拓展交流合作的形式、渠道和内容,共同守护、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鼓励发挥重点侨乡、海上丝绸之路核心区优势,举办电影节、艺术节、体育赛事、展览展示等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应当开展优秀公共文化产品、公共文化活动、文化人才等宣传报道,营造良好公共文化服务氛围。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根据国家和本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分布和结构、环境条件、文化特色以及公共文化事业发展需要,坚持集约高效原则,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和布局,形成场馆服务、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相结合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
第十三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选址,应当征求公众意见,遵循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参与、易于疏散的原则,符合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和特点,远离易燃易爆等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中小学校建设美育场馆。
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挪作他用。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在公共文化设施拆除与建设期间,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过渡性公共文化设施,确保公共文化服务不间断。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标准,规划和建设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鼓励在老旧小区更新改造中,依法利用现有房屋和公共空间补充配套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的实际需要,同步建设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无障碍设施、便利设施。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捐建或者与政府部门合作建设公共文化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模式,探索推进公共文化设施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置,引导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公共文化设施的运营和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优化公共文化服务资源配置,加强功能融合,实现共用共享,提高公共文化设施的利用率,因地制宜提供优质便民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设施资源整合,注入地域特色文化元素、文化符号,推动在城市商圈、文化园区、公园绿地、居民集聚区等区域,打造公共文化新空间。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以县级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为总馆,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为分馆、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为服务点的总分馆体系,促进优质文化资源向基层延伸。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的图书馆(室)、职工书屋、文化室以及符合条件的公共文化新空间加入总分馆制服务体系,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应急广播体系和无线发射台站、传输覆盖网络、信号监测等广播电视基础设施,健全各级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运维保障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残疾人、特困人员、优抚和低保对象等特殊群体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有线电视收视服务,保障特殊群体的公共文化权益。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大型群众性活动管理、安全隐患排查等管理制度,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展公共文化设施及服务活动安全评价,依法配备安全保护人员和设备,并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保障公共文化活动和公共文化设施安全。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有效应对,依法采取限制使用或者停止服务等措施。
鼓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三条 公众使用公共文化设施,参加公共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公共秩序和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的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破坏公共文化设施设备和物品;
(二)从事违背公序良俗的活动;
(三)实施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优秀传统文化传承等公共文化活动,支持特色戏剧传承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农民工、农村留守妇女儿童、生活困难群众和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适时调整本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明确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主要范围、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支出责任和牵头负责单位,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群众文化需求征集和反馈制度,多层次、多形式、多途径征集群众文化需求,促进供需有效对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普查、保护、利用和宣传,深化革命史料和革命文物研究阐释,支持开展红色影视等红色文化主题文艺作品创作及宣传,培育红色文化重点品牌,建好长汀、宁化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依托革命活动旧址、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组织开展公共文化活动,传承弘扬红色文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通过公共文化服务展现和阐释历史文化遗产所承载的文化内涵和时代价值,推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利用自身文化资源,组织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具有地域特色的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生产和活动开展,发挥闽都文化、闽南文化、客家文化等的积极作用,打造福建特色文艺精品和文化品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质文化资源直达基层机制,面向基层因地制宜提供巡回展览、图书借阅、文艺演出、电影放映等流动文化服务;支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采取文化结对、业务辅导、骨干培训、艺术交流等方式,指导基层开展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鼓励和扶持群众自办文化活动,支持和培育群众文化团队,组织群众开展示范展演,引导节日民俗活动和广场文化活动健康规范有序开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文化下乡等方式,重点增加农村地区图书、报刊、戏曲、电影、广播电视节目、网络信息内容、文艺展演、体育健身活动等公共文化产品供给,促进城乡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发挥文化建设在乡村振兴战略中的作用。
推动农村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党群服务中心、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等设施的综合利用,整合基层文化宣传、理论宣讲、科学普及、阅读服务、体育健身等功能,弘扬良好乡风、家风、民风,提升乡村文明水平。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进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通识教育,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活动。
鼓励学校利用公共文化设施开展德智体美劳教育教学活动,组织学生参观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纪念馆等展馆,观摩主旋律电影、经典艺术作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根据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特点与需求,提供大字阅读设备、有声图书、盲文书籍、手语、无障碍广电视听节目等适老化、无障碍服务。
第三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公共文化设施,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补助。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退)役军人和消防救援人员等群体实行免费或者优惠收费,并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者提供培训服务等收取费用的,应当遵循公益性原则。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请批准的,依法报批。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示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收取费用的,应当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临时停止开放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设施错时开放、延时开放。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延时开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支付工资报酬或者给予补休。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确保正常工作、教学、生产秩序的前提下,将其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并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开放时间、开放区域、咨询电话。
第三十七条 鼓励合理利用文化广场、公共服务大厅、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遗址公园等场所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数字文化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建设规划,加强公共数字文化资源开发利用,为公众提供丰富、便捷的数字文化服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全省统一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整合现有的公共数字文化资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源。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利用信息化、数字化等技术手段,加强数字化建设,推动公共文化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扩大公共文化服务覆盖面。
第三十九条 公共文化服务相关行业协会依照章程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行业培训,制定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团体标准,提高相关行业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文化服务的事权和支出责任,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保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财政保障与经济发展总体水平相适应。
省级财政通过现有资金渠道,重点扶助革命老区、中央苏区和欠发达地区开展公共文化服务。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广播电视台站等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任务以及所服务的人口规模,配备公共文化服务专业人员。
乡镇(街道)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业人员,确保正常开放和运行。专业人员的招聘、调整,应当征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村(社区)配备人员,负责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组织开展公共文化活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专业培训、委托培养、招聘选拔、定期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人才队伍建设。
对符合条件的县级公共文化设施、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专业人员,在学习培训、项目申报等方面按照规定给予支持;对民营文化企业、民间文化团体,在学习培训、项目申报等方面与国有文化单位同等对待。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性意见和目录,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公共文化服务需求和财力状况,确定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和第三方共同参与的综合评审和监督机制,加强对购买公共文化服务项目的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次年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产品等方式,参与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产品与服务。
捐赠人单独捐赠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公共文化设施名称,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民间文化团体、民间艺人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引导各类群众文化活动健康发展。
鼓励有条件的文化馆、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为参与公共文化活动的民间文化团体和民间艺人提供排练场地、业务指导、艺术培训、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方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领域志愿服务的指导,建立志愿者招募、管理评价、教育培训和激励保障机制,规范和促进志愿服务活动。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志愿服务机制,组建公共文化服务志愿者队伍,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企业等合作开展技术研究,强化公共文化服务与科技融合示范,促进科技成果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运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公共文化服务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破坏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扰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秩序的行为,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破坏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扰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