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3月25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实行牌证管理。”删除第二款。
二、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
(一)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备案。”
(二)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八项修改为:“(一)按照备案的经营类别、培训范围开展培训活动;(五)不得在备案的训练场地外开展场地训练;(八)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聘用教练员的相关规定。”删去本条第二款。
(三)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将本条第一款原第一项调整为第二项,修改为:“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车辆。”删去本条第二款、第三款。
(四)将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向承租人提供技术状况良好,《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均合法有效的车辆。”删去第四项。
(五)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删去第六十九条。
(八)将第七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九)删去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汽车租赁经营手续,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上述内容对法规内容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