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5年3月24日在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福建省公安厅副厅长 杜清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福建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该条例的必要性
(一)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的需要
党的十九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先后多次对反走私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为新时代反走私工作指明前进方向、提供根本遵循。我省区位特殊,海岸线长居全国第2位,处于对台前沿第一线,反走私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反走私任务尤其繁重艰巨。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以“国之大者”视野来认识反走私工作,加快推进反走私立法,为遏制走私活动提供更加坚实法治保障。
(二)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政府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的需要
2015年,省政府出台《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省政府令第154号),在指导各职能部门依法履职、协调处理反走私疑难问题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通过9年的执法实践,我省在查缉处理、立体防控、基层治理、责任落实等方面积累了丰富工作经验,随着反走私形势发展变化,有必要、也有条件在2015年省政府规章基础上,制定我省第一部反走私地方性法规,推动各级政府、各打私职能部门更好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
(三)推动我省高质量发展的需要
反走私工作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全局,事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事关群众切身利益,也是推动我省高质量发展重要一环。目前全国有4个省已制定省级反走私地方性法规,特别是临近我省的广东、浙江先后于2014年、2019年制定省级地方性法规。我省作为沿海反走私重点省份之一,亟需制定一部切合我省实际、操作性强的反走私地方性法规,进一步破解执法依据不足、执法震慑力不够等问题,不断增强打击走私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推动我省高质量发展贡献打私力量。
二、关于《条例(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条例(草案)》共六章三十八条,包括总则、预防、查处、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具体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项目名称
反走私立法列入福建省人民政府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名称为《福建省反走私社会治理条例》。然而,在立法调研论证过程中发现,使用《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名称更为妥当。首先,综合治理是社会治理的一种具体实践和方法,作为反走私工作,适用“综合治理”的表述更贴切。其次,据了解,目前全国各级打私机构均是以“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来命名,这样与工作实践更契合。此外,从全国的立法来看,也都以“综合治理”命名。鉴此,继续沿用2015年政府规章《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中“综合治理”的表述。
(二)关于健全反走私综合治理机制
反走私综合治理是一项系统性工作,涉及二十多个职能部门,相关部门职责还不够清晰,工作机制还不够有力。为从源头上解决职责和机制问题,《条例(草案)》规定:一是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打防结合、标本兼治、权责一致、统筹协调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主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的反走私综合治理机制(第三条)。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明确承担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建立和完善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三是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负责制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督促有关部门落实职责任务,协调处理有关问题,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等工作。负有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第五条)。
(三)关于构建全民参与的反走私综合治理格局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复杂且覆盖面广,是一项全局性工作,事关社会安定稳定和群众切身利益。实践中围绕购运储销环节和人船场企要素,各部门联勤联动还不够密切,区域执法协作、沿海和内陆地区的海陆联动不够深入。为促进整体合力提升,《条例(草案)》结合我省实际作出规定:一是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推进数据互联、信息互通、资源共享,提高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智能化水平(第六条)。二是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加强跨部门、跨区域反走私协作联动,推动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提高反走私综合治理整体合力和效能(第八条)。三是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媒体应当加强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增强公众反走私意识,构建全民参与的反走私综合治理格局,并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第七条、第三十一条)。
(四)关于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
近年来执法实践发现,对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的违法行为认定、查处尚无上位法规定,实践中相关部门查处职责存在争议。为进一步明确违法经营行为的认定及查处,加强全环节、全链条打击力度,《条例(草案)》规定:一是从事进口货物、物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运输、储存、销售的进口货物、物品,应当提供合法来源证明;无法当场提供的,应当在执法部门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或者执法部门批准的延长期限内提供,无法提供且无法以走私违法犯罪行为查处的,按照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查处(第十五条)。二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提供资金账号、发票、证明;商品标识、包装、说明书、合格证等便利(第十六条)。三是依据海关法、海警法等上位法规定,参照《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和其他省份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厘清海关、海警、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农业农村、海洋渔业等执法部门的分工职责,进一步明确查处部门(第十九条)。
(五)关于行政执法部门查处权限
相关部门对涉嫌无合法来源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的查处措施缺乏依据,拟通过立法明确执法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等,解决立法空白问题。《条例(草案)》规定:执法部门查处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可以采取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对涉嫌违法行为的有关场所、运输工具、设备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涉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设备以及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等措施(第二十条)。
(六)关于涉案财物管理
反走私涉案财物数量多、保管难、费用高等问题,特别是大宗、危险、贵重以及其他需要专门条件进行保管的涉案财物管理问题,长期成为基层执法难点。为解决该困扰执法的实践问题,保障涉案财物保管处置费用,进一步提高执法效率,《条例(草案)》规定:一是对执法部门无法保管的大宗、危险、贵重以及其他需要专门条件进行保管的涉案财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或者指定、协调有关部门提供符合条件的专门场所,并协调相关部门配合处置。同时明确可以依法先行处置的情形与保管处置费用保障问题(第二十二条)。二是对需要检验检疫合格后方能处理的涉嫌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的,执法部门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检疫(第二十三条)。三是对罚没的走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等以及无人认领涉案财物依法处理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设定
鉴于现有对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者及提供便利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还不够完善,依据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秉承过罚相当的原则,有必要对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进行科学设定,以利于执法实践。为此,《条例(草案)》规定:一是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的,由有关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及其他非法财物,货值金额三万元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三万元的,处货值金额等额罚款(第三十三条)。二是明知他人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经营行为,仍为其提供便利的,由有关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