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安建设条例
(2025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建设
第三章 风险防控机制
第四章 重点领域治理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六章 监督和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更高水平平安福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定和人民安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对平安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平安建设,是指组织和动员全社会力量,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依法防范社会风险,化解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防止和减少各类安全事故,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第三条 平安建设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与专项治理相结合。
第四条 平安建设的主要任务是:
(一)维护国家政治安全;
(二)防范和化解社会风险;
(三)推进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
(四)预防和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五)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公共安全保障体系和网络安全综合治理体系;
(六)开展平安创建活动;
(七)完善基层社会治理机制;
(八)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平安建设工作的领导,将平安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工作计划,完善基础保障,将平安建设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工作,充实平安建设力量,组织开展群防群治、矛盾风险排查化解、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六条 平安建设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建设工作,履行以下具体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平安建设的决策部署;
(二)宣传和实施平安建设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建设规划;
(三)组织和指导平安创建活动,督促落实平安建设责任;
(四)分析平安建设形势和重大问题,提出对策建议并推动落实;
(五)推动相关社会矛盾和社会风险的预防和化解;
(六)协调解决平安建设工作中重大事项和问题;
(七)检查、考核本地区平安建设工作情况,决定或者建议奖惩;
(八)协调处理平安建设其他工作。
第七条 平安建设主管机构根据平安建设工作需要,确定相关单位作为平安建设成员单位,明确职责分工,实行动态调整。
平安建设各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以及平安建设主管机构的统一部署,指导和管理本单位的平安建设工作,按照规定及时向本级平安建设主管机构报告平安建设工作的落实情况及其他重要情况。
平安建设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推动平安建设成员单位协同联动,加强信息共享、会商研判和执法协作,督促落实工作要求。
第八条 平安建设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规范化建设。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协调推动风险预警、矛盾纠纷化解、治安防控等工作,为平安建设提供保障。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平安建设宣传和教育活动,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法治文化教育、安全教育和公民道德建设。每年3月为平安福建宣传月。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媒体等应当开展平安建设公益宣传,加强舆论宣传和引导。
第二章 基础建设
第十条 平安建设主管机构应当在党委领导下,健全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城乡基层社会治理体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深化运用“四下基层”工作机制,及时预防、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治安整体防控体系,加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建设、联网应用和安全管理,健全社会治安防控运行机制。
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治安防控工作,应当加强公安派出所、省际公安检查站、市县际治安卡点、警务室、警务联勤点、街面警务站执勤点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平安建设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与平安建设深度融合,推动平安建设的相关信息平台互联互通,促进信息资源及时、完整、准确、安全共享。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平安建设主管机构应当依法收集、使用和管理信息数据,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化服务管理机制,科学合理设置网格,建立网格事项清单制度和准入退出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划分网格,加强网格日常管理和网格员队伍建设,落实管理保障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员的招聘、管理、培训和考核制度。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化解工作领导责任制,落实矛盾纠纷化解工作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统筹发挥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公证机构等组织力量,提供多元化解纠纷服务。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落实诉访分离制度和信访依法终结制度,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分析研究信访情况,跟踪督促和协调信访事项的办理,建立健全上级下访、基层接访制度,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
第三章 风险防控机制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平安建设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防控运行制度,形成监测、预警、处置和反馈的风险闭环管控机制。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机制,根据有关规定开展风险可控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重大决策的重要依据。
各级平安建设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重大决策社会风险可控性评估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信息收集和隐患排查制度,定期排查风险隐患,加强风险隐患排查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监测体系,落实社会风险研判制度,定期分析形势,提出对策建议和防范措施,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风险处置制度,建立健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做好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准备。
社会风险引发相应突发事件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及时组织做好应急响应。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区、本系统社会风险防控协同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完善协调工作机制,做好社会风险防控协同的培训、演练。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社会风险防控责任制,建立责任清单,明确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责任,及时有效防范和处置各类社会风险;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实行专项治理。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中发现平安建设突出问题的,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公安提示函、国家安全风险提示函,并及时向平安建设主管机构报告,被建议或者被提示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四章 重点领域治理
第二十四条 平安建设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平安建设成员单位制定专项领域突出问题整治年度工作要点和工作计划,围绕优化发展环境、影响平安建设深入推进的基层基础短板、影响安全稳定的突出问题,开展平安建设重点防治和专项治理。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工作体系和能力建设,严密防范和依法打击各种渗透颠覆破坏活动、暴力恐怖活动、民族分裂活动、宗教极端活动、非法宗教活动、邪教活动以及其他危害国家政治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 平安建设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常态化扫黑除恶工作机制,依法预防和打击有组织犯罪,完善涉黑涉恶案件和线索移送、办理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涉黑涉恶案件和线索举报奖励制度,设立举报电话、邮箱、信箱,落实举报人和证人保护措施,拓宽线索举报渠道。有关部门发现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核查涉黑涉恶线索。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工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职能职责,预防和依法打击涉黑涉恶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协调机制,确定反电信网络诈骗目标任务,加强涉诈人员打击管控,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反诈职责,开展属地综合治理、反诈宣传教育、涉诈人员帮扶转化。
公安机关牵头负责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依法惩处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推送安全提示信息,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会商研判、违法信息拦截、预警劝阻、协调处置等机制。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反电信诈骗内部控制机制和安全责任制,规范经营行为,加强反诈骗风险监测和新业务涉诈风险评估,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及时向客户作出风险提示,按照规定采取阻断措施并向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应急管理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督办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保障安全生产。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网信、公安、国家安全、通信管理等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网络监管和治理,建立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加强重大网络舆情一体化应急处置,开展网络安全宣传教育,预防和惩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加强网络文化产品、网络运营单位、互联网企业、网络教育平台的监督管理。
网络运营单位、互联网企业、网络教育平台应当履行网络安全主体责任,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网络安全审查等制度要求,制定网络安全应急预案,保障网络用户信息安全,防范网络安全风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机制,制定金融风险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防范和化解各类金融风险,依法处置各类非法金融活动,开展金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公安等部门建立健全金融风险监测防控体系,运用数字化手段加强对金融风险的监测和预警。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非法资金外流通道和其他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发现金融违法行为的,及时向金融管理部门报告发现的线索;发现金融消费者可能涉及非法金融活动的,应当依法履行风险提示义务。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吸毒人员,刑满释放人员,社区矫正对象,流浪乞讨人员,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的管理与服务,加强对刑满释放人员关心帮扶、教育疏导工作,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工作,健全落实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衔接管理工作机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门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完善社会心理服务人才培养和执业能力评估机制,建设基层社会心理服务平台,开展社会心态监测、心理健康指导、心理咨询服务等活动,为有需要的群体提供心理健康服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与社会心理服务机构的工作衔接,为特殊人群提供心理辅导、心理危机干预、教育转化和跟踪帮扶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出租房屋治安管理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依法采集、登记、核查相关信息并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排查出租房屋治安隐患,采集、核查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相关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和相关信息采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校园及周边安全,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等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建立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
教育、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加强校园及周边安全管理,指导和协助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完善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加强法治宣传和安全教育。
教育、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留守学生、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困境学生档案,并做好未成年人信息保护工作。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关爱帮扶工作。
第三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陆海统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近岸海域管控协调机制和综合行政执法体制,加强与有关部门、机构的协作配合,共同维护近岸海域安全和国家海洋权益。
公安机关、海警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收集、掌握、报送沿海及海上治安管理信息,加强动态服务和管理,严厉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应对处置治安灾害事故,对在本省管辖海域、沿海地区发生的各类治安灾害事故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和提供帮助。
第三十五条 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铁路护路联防工作,建立健全护路联防责任制,加强铁路护路联防队伍建设,开展铁路沿线安全隐患排查和治安整治,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工作人才、志愿者等依法参与平安建设工作,发展壮大群防群治力量,创新治理方式方法,提升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水平。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平安建设工作制度,完善内部安全风险责任制度,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掌握本单位职工心理健康情况,对本单位职工开展社会安全责任教育。
第三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平安建设工作,推动平安建设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引导村(居)民参与平安建设活动。
第三十九条 平安建设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发挥行业协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作用,创新社会协同机制,健全平安建设共建共治共享体系。
行业协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和支持会员参与平安建设,健全合规管理体系和风险防范机制,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本行业平安建设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业主委员会参与推进平安小区建设,化解邻里矛盾纠纷,维护本居民区的社会治安秩序和业主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参加平安建设志愿活动,开展社会治安巡查、矛盾调解、平安宣传、法治宣传等工作。
平安建设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平安建设志愿服务激励保障机制,加强对平安志愿者的组织、指导、培训,为志愿服务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形成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等相关工作,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依法将矛盾纠纷调解、特殊人群服务管理、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社会心理服务等事项委托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承担。
第六章 监督和责任
第四十三条 平安建设实行主体责任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平安建设属地主体责任和行业主管责任,全面负责本地区、本行业、本部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工作。
第四十四条 平安建设实行领导责任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平安建设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平安建设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平安建设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四十五条 平安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工作职责,确定工作目标、任务、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应当加强对平安建设工作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工作情况列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报告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七条 各级平安建设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考核评价机制,制定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明确考核评价的对象、内容、方法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开展平安建设考核评价。
平安建设主管机构可以通过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施平安建设考核评价,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平安建设满意率调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平安建设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平安建设考核评价结果对平安建设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扬,对因工作不到位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批评教育。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未达到平安建设目标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平安建设目标管理责任书。
平安建设主管机构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平安建设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监督和检查,按照有关规定运用考核评价结果。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平安建设主管机构予以约谈、通报、挂牌督办,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落实平安建设工作措施,基层基础工作薄弱,导致社会治安秩序混乱的;
(二)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较大的危害国家安全事件、群体性事件、刑事犯罪案件、生产安全事故、公共安全事件、网络安全事件的;
(三)平安建设工作考核评价不合格的;
(四)对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突出公共安全、治安问题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设义务的,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平安建设主管机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县(市、区)、乡镇(街道)平安建设主管机构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设工作责任,由上一级平安建设主管机构以书面形式进行通报,责令限期整改。对通报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的,有权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平安建设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2011年5月21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