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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www.fjsen.com 2025-08-10 08:36:23 来源:福建日报

福建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2025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科学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减雨雾、防霜以及改善空气质量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协调、以人为本、服务发展、科技引领、安全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人工影响天气综合协调机制,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建设,统筹解决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以及有关专家,研究和评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对生态环境影响等长期综合性效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全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统筹协调。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飞行管制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应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在防灾减灾、应对气候变化、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农业生产安全保障和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研究,发展安全高效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技术和高性能作业系统、装备,提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水平和效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为公益性科普宣传的重要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教育,提高全社会对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认识。

第八条 本省建立和完善跨省人工影响天气联防协作机制,与相邻省开展气象联合监测预警,实施人工影响天气协同作业,促进相关领域的联合技术研究和交流。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水利等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专项规划。人工影响天气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基础设施、科技支撑、安全管理、重点工程、队伍建设、保障措施等内容,涉及的主要空间内容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需求和人工影响天气专项规划,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年度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年度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和业务需求,建设和完善涵盖人工影响天气指挥、安全管理、天气监测预警、通信、信息处理、作业设备维护和作业效果评估等内容的集约化人工影响天气综合系统,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指挥和精准作业水平。

第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每年统一组织确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作业点一经确定,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原作业点不再使用的,其标识应当在三十日内撤除。

需要申请空域的作业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及其配套设施所需用地应当纳入所在地国土空间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新建、改建、运行维护等费用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纳入当地人民政府年度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经费统一安排。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不得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设备。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和设施、设备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由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依法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作业设备;

(二)有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库房、储存场所等设施;

(三)有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作业指挥、现场操作等作业人员;

(四)有完善的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五)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出现干旱或者预计旱情持续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危害农作物的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森林长期处于高火险等级时段的;

(四)水库蓄水严重不足的;

(五)重要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需要的;

(六)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条件,充分考虑实际需要和作业效果。

第十五条 利用高射炮和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绘制作业安全射界图,并在安全射界范围内实施作业。

第十六条 利用飞机等航空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预先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经飞行管制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利用飞机等航空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

(二)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作业地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作业起止时间、作业区域、作业设备类型、作业目标、意外事故的报告方式等内容。作业时间、作业区域等作业事项发生变化的,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重新进行公告。

作业期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点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利用飞机等航空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接受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在作业过程中,应当加强对空瞭望和地面状况观察,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一)收到飞行管制部门或者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机构停止作业的指令;

(二)发现不宜继续作业的情况。

停止作业或者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的现场指挥员应当立即报告飞行管制部门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机构。

第十九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和预报,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保障工作。

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生态环境等资料。

利用飞机等航空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机场应当在空域调配、起降、备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做好作业空域和飞机等航空器驻场保障工作。

第二十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统筹本省空中云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人工防雹工作,指导跨设区的市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协同作业,提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率。

需要跨设区的市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设区的市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现场作业登记和归档管理制度。

作业现场登记应当包含作业目的、时段、地点、设备、弹药种类和用量、空域使用情况、现场指挥员和操作员信息等内容,并及时移交归档。

第三章 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安全管理,将人工影响天气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设备、炮弹、火箭弹等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进行监督和指导,落实监管措施。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部门建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全过程安全管理制度,共同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作业设备以及炮弹、火箭弹等燃爆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民用爆炸物品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强制性技术标准。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只能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检修后的试射、训练。发生丢失、盗抢等情况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采购。

购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等燃爆器材,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等燃爆器材的存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要求。

作业期间临时存放作业所需炮弹、火箭弹等燃爆器材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

第二十六条 运输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等燃爆器材,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车辆和作业车辆应当统一张贴标志,标志的式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其在道路上优先通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等燃爆器材的存储和运输,协调军队、当地人民武装部或者相关部门落实存储场所,并提供经费、车辆保障。

第二十九条 符合报废规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有关规定进行报废处置。符合报废规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弹药,由气象主管机构入库封存、登记造册,并通知生产厂家按规定回收处理。报废处置和回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

(二)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

(三)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需要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业化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队伍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并健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等保障制度。作业人员掌握相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保障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安全责任制。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编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并依法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或者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周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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