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7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第三条 代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四条 代表应当严格遵守代表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做到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 第五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 (七)获得依法履职所需的信息资料和各项保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参加选举和表决,遵守会议纪律,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带头宣传贯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 (四)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五)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六)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七)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有关机关、组织和社会各方面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八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密切同代表的联系,加强代表工作能力建设,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扩大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的参与。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同街道辖区内代表的联系,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意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建议、意见,加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丰富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和形式,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定期组织和协助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开展联系人民群众的活动,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代表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十二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会议期间应当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主席团批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交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审议。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但是坚持该议案的代表人数仍符合法定人数,该议案仍然有效。 第十四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候选人人选,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人选提出意见。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 第十五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有权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询问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七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罢免案。 罢免案依法提出后,主席团不得搁置,必须提请本次大会审议。 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案以无记名的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占全体代表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内容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及时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办理,提高工作质效,并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对于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并书面告知代表,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工作评价为不满意的,应当说明具体情况和理由,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统一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代表在闭会期间,应当积极参加代表履职活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统一组织和安排的代表履职活动的,应当请假。 第二十一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根据地域、领域等组成代表小组,并推选小组召集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应当制定必要的制度,组织代表开展活动。活动内容主要包括: (一)开展代表履职学习和经验交流; (二)开展调查研究; (三)了解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四)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五)讨论代表拟提出的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跟踪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和落实情况; (六)其他履职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后,可以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进行视察。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视察。被视察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单独或者联合就地进行视察。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根据上级或者本级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地方国家机关负责人。代表约见地方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约见要求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包括约见的对象、内容以及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等。 被约见人应当及时参加约见活动,如实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提出办理的措施和意见。因特殊原因不能与代表见面的,应当委托其他负责人员参加,并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工作,开展专题调研。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后,可以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开展专题调研。 第二十六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对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尽快处理,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代表和转交机关反馈。 代表视察过程中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时提出建议、意见的,被约见人所在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时,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应邀列席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区所在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组织的有关会议;根据安排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其他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的评议工作。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不得对其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统一组织和安排的代表履职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组织活动的有关机关、组织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的补贴标准,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履职补贴标准和具体办法。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规定本行政区域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履职补贴标准。 第三十二条 代表活动经费,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专项拨给,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设全省统一的代表工作信息化系统,为代表依法履职提供现代信息技术服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加强人大代表联系群众活动室(站、点)、网上代表联络站等代表履职平台建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筹安排,邀请代表参与相关活动,听取代表的建议、意见;组织代表跨原选举单位开展活动的,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健全代表议案建议会商工作机制,将视察、专题调研与代表提出议案建议相结合,组织有关单位向代表通报工作情况,解读法律政策,提供信息资料,协助代表提出高质量议案建议,加强全链条服务保障,推动承办单位高质量办理议案建议。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需要提供拟提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的相关信息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培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学习培训纳入代表工作计划。 第三十八条 身体残疾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居住地点、工作单位、职务以及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动,应当在一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四十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对下列情形给予表扬和宣传: (一)代表提出的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质量较高、发挥重要作用的; (二)代表小组、代表联系群众活动室(站、点)等工作成效明显的; (三)代表履职积极、成效突出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代表应当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建立代表履职情况登记制度,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公示代表基本信息和履职信息,代表履职情况作为是否继续提名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预具体执法、司法案件,插手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四十四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代表的辞职后,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本级代表的辞职后,应当通报原选区,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承办案件的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应当暂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本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应当恢复该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但是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四十七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或者责令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代表去世的,其代表资格自然终止。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