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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的说明
2026-09-08 10:16 来源:福建日报 责任编辑:周冬

关于《〈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的说明

——2026年7月22日在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福建省司法厅厅长 李杰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福建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修改内容

《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内容如下:

(一)关于立法依据和法律原则的问题

《条例》的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将于《法典》施行后同步废止,为保证立法依据与上位法的变动相同步,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条)。同时,为了对接国家生态环境治理顶层设计,落实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根本要求,《条例》新增“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核心内容,并将生态环境保护原则修改为《法典》确定的“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六项原则,确保立法理念、基本原则与《法典》精神保持一致(第三条)。

(二)关于部门职责的问题

对照《法典》权责划分要求,厘清我省生态环境监管职责分工,《条例》新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体现自然资源领域生态保护监管职能,落实生态保护与污染防治并重的治理理念,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领域分工协作机制(第五条)。

(三)关于与《法典》相关制度不一致的问题

依照《法典》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相关管理制度进行调整。一是删去不适应监管实际的制度规定。例如,删去关于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定等相关内容,其已被《法典》确立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覆盖(第十条)。二是调整《法典》已作优化整合的制度规定。例如,将履行自行监测义务的主体由“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第十六条)。三是新增《法典》更为严格的制度规定。例如,将“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纳入法定现场检查对象范围,并新增“场所”“船舶”“工具”和“物品”为查封扣押对象(第二十条);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定主体由“企业事业单位”扩大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第五十二条);将履行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由“重点排污单位”扩大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第五十七条)。

(四)关于规范法定义务和禁止性行为的问题

对照《法典》设置的义务性、禁止性条款,新增排污单位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公开污染物排放种类和自行监测数据、开展自行监测及建立管理台账等内容,进一步明确排污单位常态化法定义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新增“裂隙”“溶洞”等禁止性偷排方式及“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方式,进一步列明严禁实施的行为,持续压紧压实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第三十九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的问题

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结合《法典》规定对《条例》设置的法律责任进行调整优化。一是删去已被《法典》全面覆盖,且处罚种类、标准等与《法典》不一致的法律责任内容。例如,删去关于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电磁辐射污染、监测数据造假、未按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等处罚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二是优化我省依法增设的法律责任条款。例如,完善关于未取得午间建筑施工作业证明排放噪声、未定期组织环境应急演练、未定期检定和校准监测设备的处罚规定,进一步适配我省生态环境监管工作需求(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同时,依据《法典》第五十三条对派出机构的授权规定,将处罚主体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第六十八条)。

二、《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修改内容

《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内容如下:

(一)关于立法依据和法律原则的问题

《条例》的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将于《法典》施行后同步废止,为保证立法依据与上位法的变动相同步,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同时,将大气污染防治原则修改为《法典》确定的“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六项原则,确保基本原则与《法典》精神一致(第三条)。

(二)关于与《法典》相关制度不一致的问题

依照《法典》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相关管理制度进行调整。一是删去不适应监管实际的制度规定。例如,鉴于《法典》已确立排污单位对污染物排放信息的披露义务,相应删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开重点排污单位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的内容,进一步贴合监管实际,强化排污单位大气污染防治主体责任(第十七条)。二是调整《法典》已作优化整合的制度规定。例如,将“重点排污单位”统一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将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主体,由“重点排污单位和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调整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其他法定的应当披露生态环境信息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第二十七条);将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划定主体,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调整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三是新增《法典》更为严格的制度规定。例如,将“场所”“船舶”和“工具”列为查封扣押对象(第二十一条);新增“重型汽车使用地”抽测权限,并将“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列入抽测范围(第五十七条)。

(三)关于规范法定义务和禁止性行为的问题

对照《法典》设置的义务性、禁止性条款,明确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监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二十五条);新增排污单位维护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等内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调整关于高污染燃料和车船用燃料的禁止性规定以及油气回收装置安装的项目范围(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新增经维修或采用污染控制技术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应当强制报废的规定(第六十条);新增禁止露天烧烤食品、露天焚烧秸秆和落叶的时段要求(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新增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时,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以及接受调查处理的义务(第七十一条第三款)。

(四)关于法律责任的问题

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结合《法典》规定对《条例》设置的法律责任进行调整优化。一是删去已被《法典》全面覆盖,且处罚种类、标准等与《法典》不一致的法律责任内容。例如,删去关于无证排污、超标或逃避监管排污、违反监测及排污口管理要求、监测数据或检验结果造假、未按规定新建、扩建、拆除燃煤、燃油供热锅炉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机动车燃料等处罚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二是优化我省依法增设的法律责任条款。例如,完善关于港口码头的物料堆放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规定,进一步适配我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求(第七十九条)。同时,将露天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行为的处罚主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第八十五条)。

三、《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的修改内容

《福建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内容如下:

(一)关于立法依据和法律原则的问题

《条例》的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将于《法典》施行后同步废止,为保证立法依据与上位法的变动相同步,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条)。同时,将水污染防治原则修改为《法典》确定的“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六项原则,确保基本原则与《法典》精神一致(第三条、第三十六条)。

(二)关于部门职责的问题

对照《法典》权责划分要求,厘清我省生态环境监管职责分工,将参与制定水电站最小生态下泄流量的部门由“工业和信息化”修改为“能源”,更加契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升基层管理质效(第三十六条)。

(三)关于与《法典》相关制度不一致的问题

依照《法典》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相关管理制度进行调整。一是删去不适应监管实际的制度规定。例如,鉴于《法典》已确立排污单位对污染物排放信息的披露义务,相应删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开重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的内容,更加贴合监管实际(第十六条)。二是调整《法典》已作优化整合的制度规定。例如,将“水污染防治规划”统一修改为“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将“重点排污单位”统一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将“环境监察执法体系”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体系”(第二十二条)。

(四)关于规范法定义务和禁止性行为的问题

对照《法典》设置的义务性、禁止性条款,新增排污单位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和自动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等内容(第十七条);新增排污口设置管控要求,明确排污口设置需兼顾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等关键条件,强化源头管控(第二十一条);新增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设施的运营单位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单位的报告义务,完善水污染防治全链条管控要求(第二十六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的问题

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结合《法典》规定对《条例》设置的法律责任进行调整优化。一是删去已被《法典》全面覆盖,且处罚种类、标准等与《法典》不一致的法律责任内容。例如,删去关于倾倒工程弃渣、弃土等建筑垃圾的处罚规定(第六十条)。二是优化我省依法增设的法律责任条款。例如,完善关于未按要求收集处理初期雨水、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堆置、存放和填埋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进一步适配我省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四、《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修改内容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于2016年修正。此次修改内容如下:

(一)关于立法依据的问题

《条例》的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将于《法典》施行后同步废止,为保证立法依据与上位法的变动相同步,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条)。

(二)关于与《法典》相关制度不一致的问题

依照《法典》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相关管理制度进行调整。一是删去不适应监管实际的制度规定。例如,鉴于《法典》已明确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沿海省人民政府等进行编制,地方政府应当根据该规划组织实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相应删去地方政府编制毗邻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第六条);鉴于国家已取消“环评机构资质认定”行政许可事项,相应删去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评机构资质要求的内容(第二十八条)。二是调整《法典》已作优化整合的制度规定。例如,将关于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程序规定予以删除,《条例》规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主体、审查时限等与《法典》明显不一致,可直接适用《法典》关于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的相关规定,不会造成管理真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三)关于规范禁止性行为的问题

对照《法典》设置的禁止性条款,将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化学制浆造纸、酿造、岸边冲滩拆船等生产项目纳入禁止在沿海陆域建设的项目范围,同时,从严规范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明确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同样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切实守护海洋生态环境(第二十二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的问题

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结合《法典》规定对《条例》设置的法律责任进行调整优化。删去已被《法典》全面覆盖,且处罚种类、标准等与《法典》不一致的法律责任内容。例如,删去关于非法采挖海砂、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围填海、使用明令禁止的农药或者渔药进行水产养殖、未经批准擅自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海岸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发生变化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等处罚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同时,为了与上位法统一处罚标准,解决执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难题,增加法律责任转致条款,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的修改内容

《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内容如下:

(一)关于立法依据的问题

《条例》的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将于《法典》施行后同步废止,为保证立法依据与上位法的变动相同步,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条)。

(二)关于与《法典》相关制度不一致的问题

依照《法典》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中土壤监测制度进行调整,将“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的土壤污染状况进行监测”调整为“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的土壤、地下水进行监测”(第十九条)。

(三)关于规范法定义务和禁止性行为的问题

对照《法典》设置的义务性、禁止性条款,新增“疗养院”项目选址时应当重点调查、分析环境影响,并禁止在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第十七条);优化污水污泥处置管理规范,将“对污泥进行安全处理”完善为“对污水进行安全处理、对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置”,持续加强对土壤环境的保护力度(第二十二条)。

(四)关于执法机制的问题

严格按照《法典》赋予的执法权限,完善生态环境监管执法机制,提升基层执法效能。依据《法典》第五十三条对派出机构的授权规定,在法律责任章节新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

六、《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修改内容

《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内容如下:

(一)关于立法依据的问题

《条例》的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将于《法典》施行后同步废止,为保证立法依据与上位法的变动相同步,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条)。

(二)关于与《法典》相关制度不一致的问题

依照《法典》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相关管理制度进行调整。根据《法典》规定的特定产品的生产者回收责任制度,对电器电子、机动车、铅蓄电池、动力电池等特定产品领域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具体规定予以完善;按照《法典》关于风电和光伏等退役设备的处置要求,将风电、光伏发电领域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从鼓励性规定调整为强制性义务,明确责任主体为从事风电、光伏发电建设运营的企业,与《法典》规定保持一致(第四十七条)。

(三)关于法律责任的问题

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结合《法典》规定,对我省依法增设的法律责任进行调整优化。例如,完善关于未按要求依托平台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运行电子转移联单的处罚规定,同时,依据《法典》第五十三条对派出机构的授权规定,将处罚主体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第六十四条);调整对工程施工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非指定地点随意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标准,确保与《法典》规定相一致(第六十五条)。

七、《福建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的修改内容

《福建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内容如下:

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结合《法典》规定对《条例》设置的法律责任进行调整优化。删去关于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从事损害生态环境活动的处罚规定,《法典》对上述违法行为已有相应法律责任规定,《条例》设置的法律责任在处罚种类、标准等方面与《法典》明显不一致,可直接适用《法典》相关规定,不会造成管理真空(第七十二条)。

八、《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修改内容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分别于2010年、2012年、2016年、2018年四次修正。此次修改内容如下:

依照《法典》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相关管理制度进行调整。删去《条例》关于海洋工程和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程序规定,《法典》统一规范了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对海洋工程和海岸工程在内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分别设置了更为细致、完善的审批程序,《条例》规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主体、审查时限等与《法典》明显不一致,可直接适用《法典》相关规定,不会造成管理真空(第十一条)。

九、《福建省水资源条例》的修改内容

《福建省水资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于2023年修正。此次修改内容如下:

《法典》对生态环境保护基本原则进行了更新与发展,形成了“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六项原则,为对接国家生态环境治理顶层设计,同时结合我省水资源保护和开发需要,将《条例》基本原则中的“保护优先”修改为“生态优先”,确保与《法典》精神一致(第三条)。

十、《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的修改内容

《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内容如下:

《法典》对生态环境保护基本原则进行了更新与发展,形成了“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六项原则,为对接国家生态环境治理顶层设计,同时结合我省河道保护管理需要,将《条例》基本原则中的“保护优先”修改为“生态优先”、“综合治理”修改为“系统治理”,确保与《法典》精神一致(第三条)。

十一、《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修改内容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内容如下:

(一)关于立法依据的问题

《条例》的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将于《法典》施行后同步废止,为保证立法依据与上位法的变动相同步,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条)。

(二)关于与《法典》相关制度不一致的问题

依照《法典》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相关管理制度进行调整。根据《法典》关于厨余垃圾无害化处理的规定,将对易腐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要求修改为更加严格的“无害化处理”,并将责任主体由“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扩展为“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第二十七条);根据《法典》规定的特定产品的生产者回收责任制度,调整完善《条例》关于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建立废旧产品回收体系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鉴于《法典》规定固体废物经批准可以跨省转移,删去《条例》中“不得将省外生活垃圾转移至本省处理”的内容,并删去对应的处罚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

(三)关于规范法定义务和禁止性行为的问题

对照《法典》设置的义务性、禁止性条款,将“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场所”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的对象(第十七条);新增禁止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规定,进一步加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四)关于法律责任的问题

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结合《法典》规定对《条例》设置的法律责任进行调整优化。一是删去已被《法典》全面覆盖,且处罚种类、标准等与《法典》不一致的法律责任内容。例如,删去关于“将易腐垃圾交由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理”“将易腐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未将大件废弃家具投放到指定的地点”“在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的处罚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二是强化对城乡生活垃圾的管控力度,根据《法典》调整相关处罚规定,确保过罚相当。例如,调整关于“单位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等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标准(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新增关于“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等情形的处罚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同时,为解决《条例》与有关法律法规衔接的问题,增加法律责任转致条款,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对照《法典》规定,将《条例》中的“易腐垃圾”统一表述为“厨余垃圾”,并明确其定义(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

十二、《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修改内容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内容如下:

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结合《法典》规定对《办法》设置的法律责任进行调整优化。删去已被《法典》全面覆盖,且处罚种类、标准等与《法典》不一致的法律责任内容。例如,删去关于抛撒废弃物、乱倒垃圾污水、焚烧树叶或垃圾、未在指定地点卸放建筑垃圾、未经处理排放建筑废水、水陆交通工具破坏城市市容等情形的处罚规定(第三十条)。同时,为解决《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衔接的问题,增加法律责任转致条款,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修改内容

《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于2010年、2018年两次修正。此次修改内容如下:

(一)关于与《法典》相关制度不一致的问题

依照《法典》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相关管理制度进行调整。一是删去不适应监管实际的制度规定。例如,根据国家和我省关于清理优化创建示范活动的要求,将设立生态农业示范区等相关内容予以删除,让法规制度更加契合国家政策要求,适配基层监管实际(第九条)。二是删去影响监管质效,且《法典》已作出更严格规定的相关内容。例如,删去关于可向农田、农业灌溉渠道达标排放工业废水和水质监测的规定,上述内容与《法典》规定明显不一致,可直接适用《法典》相关规定,不会造成管理真空(第十六条)。

(二)关于法律责任的问题

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结合《法典》规定对《条例》设置的法律责任进行调整优化。删去已被《法典》全面覆盖,且处罚种类、标准等与《法典》不一致的法律责任内容。例如,删去关于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农业生物物种、直接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污废水、未经审批堆放固体废弃物、未达标排放废弃物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同时,为了与上位法统一处罚标准,解决执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难题,增加法律责任转致条款,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四、《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的修改内容

《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0年4月1日审议通过,2010年修改。此次修改内容如下:

删去《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增养殖密度和种类的要求以及第三项和第四项关于向养殖海域投药和倾倒垃圾的相关内容,上述内容在《法典》中已有规定,且相关表述不完全一致,可直接适用《法典》相关规定,不会造成管理真空(第二十条)。此外,《条例》第三十二条对违反上述规定统一设置了处罚,其在处罚主体、标准等方面与《法典》明显不一致,删去条例第二十条中的相关内容后,将同步解决法律责任冲突问题。同时,为了与上位法统一处罚标准,解决执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难题,增加法律责任转致条款,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五、《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的修改内容

《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于1997年、2011年两次修正。此次修改内容如下:

对照《法典》设置的禁止性条款,强化对官井洋大黄鱼繁殖保护区工业污染排放源的禁排管控力度,将《规定》中“严格控制在三沙湾内新建工业排污口”修改为“禁止在保护区内新建工业排污口”,进一步加强对官井洋大黄鱼的繁殖保护(第八条)。

《〈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