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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8年7月2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3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四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六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审议意见的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全面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监督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依照监督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确保宪法和法律、法规得到全面有效实施,确保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遵循监督法规定的原则,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下列工作实施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一)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计划、预算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调整的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监察职能、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人民来信来访反映的重大或者普遍的问题; (七)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八)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其他事项。 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行使备案审查和撤销的职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依托基层联系点、代表联络站等平台,通过组织人大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查研究、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其他活动,以及邀请人大代表列席会议等方式,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扩大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监督工作的参与。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依照职责分工,做好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监督议题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研究处理情况、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依法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务委员会网站、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常务委员会向社会公开时,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公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推进数字化监督工作平台建设,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工作贯通协调机制,提高监督工作质量和效率。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工作统筹,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查研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满意度测评等作出安排,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协调性、实效性。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及方式、承办机构、时间安排等内容。对采取上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动方式实施监督的议题,应当在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遵循必要和可行的原则,确定年度监督议题。对重点工作可以连续列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持续开展监督。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民生实事项目实施情况列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审查资金使用绩效以及组织人大代表视察、专题调查研究等方式,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将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并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根据需要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通过常务委员会网站、基层联系点、代表联络站或者新闻媒体等公开征集监督议题建议。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工作实际,研究提出监督议题建议。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监督议题建议进行汇总,拟订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建议,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年度监督工作计划通过后一个月内,应当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适当调整年度监督工作计划。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告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可以提出视察报告或者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人大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并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提出相关处理意见或者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意见回复报告机关。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三款的时限规定。 第十六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报告。报告人发生变更的,报告机关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及时报告常务委员会。 主任会议决定将专项工作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专项工作的成效、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加强和改进专项工作的措施; (四)其他与专项工作报告相关的问题。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部门、机构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一)负有社会管理职能,其职能属本级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省以下垂直领导部门;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构。 第四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对下列财政经济工作事项进行监督: (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八)金融工作情况; (九)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常务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联网监督,提高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效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应当提交决算编制说明、预算收支决算表以及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决算的决议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决议草案经表决未获通过的,主任会议应当提出对决算问题的决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决议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重新提出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事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财政经济决策,依法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前,财经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专题汇报,进行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福建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确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重点审查内容。 第二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预算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执行第三年的下半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纲要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和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并根据需要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金融工作情况的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和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每年可以选择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资金使用问题,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专题调查研究报告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依法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法律、法规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的实施情况。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对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部门和机构实施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对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执法检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重点问题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大代表参加。执法检查组组长由主任会议成员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执法检查内容,指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和协同治理的需要,可以与有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同开展执法检查,并建立检查工作联系机制。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协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适时协同开展执法检查。 第三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制定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并在执法检查开始三十日前,将执法检查方案通知被检查单位。 被检查单位应当根据执法检查组的要求,事先开展相关自查,并采取有效措施,配合执法检查组工作。 第三十五条 执法检查组全体会议听取执法机关负责人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的汇报,全面了解执法情况。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实地检查、公开征求意见、个别走访、查阅有关材料、第三方评估、问卷调查或者抽查等形式,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检验、检测或者监测并出具报告。 执法检查组应当接受群众对被检查单位的投诉和举报,涉及重大问题的,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在接受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过程中,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汇报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执法检查组应当将执法检查的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向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机关通报。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重大违法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进行评价; (二)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四)执法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受委托的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联动开展的执法检查结束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报送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依法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动开展专题询问。 第四十条 专题询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推动问题解决。 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 常务委员会进行专题询问后,可以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被询问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专题询问前,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和汇总的有关方面意见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二条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四条 质询案应当主要针对下列事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问题; (二)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问题; (三)行政、监察、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误问题;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徇私枉法问题; (五)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或者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问题。 第四十五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形式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四十六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于十日内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质询案提案人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撤回质询案。撤回质询案的,提案人应当签名;未签名要求撤回质询案的提案人符合提出质询案法定人数的,该质询案仍然有效。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不少于五人。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抽调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参与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事项制定工作方案。在调查过程中,有权就调查事项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案卷和材料,组织必要的技术鉴定。 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调查委员会开展工作,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事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处理建议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六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六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六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条第三款规定对撤职案进行调查期间,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是否暂停执行职务,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对撤职案进行调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有关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撤职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审议意见的处理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财政经济工作、执法检查等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整理,并可以附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清单。 整理形成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连同有关执法检查报告等,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被监督单位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部门和机构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将审议意见向其上级主管机关通报,涉及重大问题的,报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五十七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执法检查报告等之日起九十日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财政经济工作、执法检查等有关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研究处理情况、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研究处理情况、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组织开展跟踪监督,将跟踪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跟踪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跟踪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审议意见和决议的督办反馈遵循对口负责的原则。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审议意见和决议的办理情况,督促落实反馈。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一)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 (二)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迟延提出专项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 (三)拒不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执行情况; (四)拒不向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五)拒不接受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或者接受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时作虚假答复; (六)拒绝或者干扰检查、视察和特定问题调查; (七)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有第六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有关国家机关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国家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有关国家机关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处理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三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认为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查确属不当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平潭综合实验区工作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监察工作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的监督,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具体工作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