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相关政策; (二)建立全省物业管理行业监管和信用信息平台; (三)负责全省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四)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五)制定物业行业服务规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制定本辖区物业管理相关政策; (三)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行业信用信息的征集、考核、评价、汇总和核查工作; (四)负责物业管理区域核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指导和监督前期物业承接查验; (五)负责前期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和专项维修资金监管; (六)定期开展物业服务质量、服务行为和日常监管检查; (七)建立、维护物业服务和管理电子信息平台; (八)建立物业管理投诉登记制度,公布投诉电话; (九)建立本辖区物业管理项目档案。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及惩戒机制,制定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标准,定期组织考核,并在物业管理行业监管和信用信息平台公布信用信息和考核结果。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对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的信息依法进行监督。 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检查。 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制。物业服务评估机构从事物业服务评估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业主、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评估机构对物业服务标准和质量、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应急管理、工商、环保、卫生、规划、价格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环境卫生、房屋使用、物业服务收费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职责: (一)明确物业管理机构; (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 (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四)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关系,调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五)协调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 第七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社区物业管理政策法规宣传; (二)教育引导居民参与支持物业管理,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三)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四)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五)及时协调化解物业管理矛盾和纠纷; (六)配合有关部门对社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老旧小区管理服务单位物业服务情况进行考评。 第七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自律性监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定期公布物业服务收费的市场动态信息; (二)制定行业服务标准; (三)开展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培训; (四)开展物业服务质量评价; (五)协助开展物业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评价。 第七十三条 建立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之间的相关问题。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由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方面的代表参加,共同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遇到的问题。 第七十四条 建立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为主的物业服务纠纷便捷处理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负责纠纷调查处理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成立物业纠纷调解工作室,聘请相关领域专业人员,专门调解物业服务纠纷。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发生物业服务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有关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征求另一方当事人意见,对方无异议的,应当当即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纠纷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加强物业纠纷行政调解队伍建设,保障所需工作经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