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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福建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和《福建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www.fjsen.com 2022-04-08 17:16:37   来源:东南网    我来说两句

近日,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福建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和《福建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和《福建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公布如下:

福建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

(2022年2月24日中共福建省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2022年3月30日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合理配置和节约集约使用,保障正常办公,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权属、配置、使用、维修、处置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办公用房,是指党政机关占有、使用或者可以确认属于机关资产的,为保障党政机关正常运行需要设置的基本工作场所,包括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

第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科学规划、规范配置、有效利用、厉行节约的原则。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调配、统一处置、统一监管。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由省机关管理局负责规划、权属、调剂、使用监管、处置和维修审批等;省发改委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投资安排等;省财政厅负责预算安排、指导开展资产管理等。省级党政机关所属单位(含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办公用房的权属、使用、维修等有关管理工作,由省机关管理局委托其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党政机关是办公用房的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办公用房的内部管理和日常维护,对办公用房安全管理负首要责任。

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镇、街道办事处,下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职责分工,由各设区市、县参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合理确定。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四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制度。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以下统称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

省级党政机关所属单位在机关办公区内办公的,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省机关管理局名下;在机关办公区外办公的,办公用房权属登记至其主管部门名下。权属统一登记后,房屋、土地的会计核算由产权单位负责。设区市、县、乡党政机关所属单位办公用房权属的登记主体由各设区市、县规定。

因历史资料缺失、权属不清、原项目单位已撤销或者改制、合并、分立等情况无法登记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协同有关部门商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权属备案;因历史原因,登记主体与立项或者出资主体不一致,现权属存在争议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理顺权属关系,合理实施权属登记或者备案。

各级相关部门依法支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工作。不动产登记部门根据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供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明细清单,开通绿色通道,优化办理程序,规范推进权属统一登记工作。权属统一登记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依法免征相关税费。

第五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清查盘点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办公用房资产管理分台账,资产信息发生变更的,及时调整更新。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资产管理总台账,定期组织清查盘点,确保总台账信息与使用单位分台账信息账账相符,与办公用房实际状况账实相符,与权属证书信息账证相符。

第六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告制度。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定期统计汇总办公用房管理情况,报上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并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协调推进全省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实现上下一体、互联互通、共享共用、动态管理。

第七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及时归集权属、建设、维修等原始档案,并移交产权单位。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办公用房档案的收集、保存和利用,确保档案完整。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八条 强化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规划。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人员编制情况、办公与业务需要等,编制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保障规划。优化办公用房布局,具备条件的逐步推进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办公,共用配套附属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县级以上党政机关的驻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有效保障上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需求。

第九条 严格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总面积配置标准。按照使用单位人员编制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从严核定办公用房总面积上限,挂职、借调、聘用等人员不予核定。所属单位使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统一按照机关标准核定总面积。各级政府派出机构(含驻外办事机构、各类开发区、城市新区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办公用房按本级党政机关标准执行。

使用单位办公用房办公室和服务用房使用面积之和超出核定标准10%以内的,可以作为本单位机动用房,用于业务发展和内部腾挪调整;超出核定标准10%以上的,可以在本系统内按规定合理调剂使用;本系统内调剂后仍有余量的,应当在6个月内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统筹使用。需要腾退移交或者封存的办公用房,应当按楼幢或者楼层相对集中整合。

第十条 严格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办公室使用面积标准。各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办公室配备按所任职务对应的标准执行,不与职级挂钩,并根据国家有关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动态调整。其使用面积上限如下:

(一)省级机关。省级正职54平方米,省级副职42平方米,正厅(局)级30平方米,副厅(局)级24平方米,正处级18平方米,副处级12平方米,副处级以下9平方米。

(二)市级机关。市级正职42平方米,市级副职30平方米,正局(处)级24平方米,副局(处)级18平方米,副局(处)级以下9平方米。

(三)县级机关。县级正职30平方米,县级副职24平方米,正科级18平方米,副科级12平方米,副科级以下9平方米。

(四)乡级机关。乡级正职24平方米,乡级副职18平方米,乡级副职以下9平方米。

省级机关所属单位工作人员办公室配备,在机关办公区内办公的,按机关标准执行;在机关办公区外独立办公的,处级的按市级机关局(处)级单位标准执行,科级的按县级机关科级单位标准执行。市级、县级机关所属单位以此类推。省级和市级党政机关所属副处级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其副职办公室使用面积可以按不超过12平方米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方式,包括调剂、置换、租用、建设。

(一)调剂。需要配置办公用房的,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并优先整合现有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

(二)置换。采取置换方式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确保符合办公用房各类功能要求;应当按规定组织资产评估,置换所得超出核定面积标准的办公用房应当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筹使用,置换所得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置换旧房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置换新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建设审批程序。不得以置换名义量身打造办公用房,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三)租用。无法调剂或者置换解决办公用房的,可以面向市场租用,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租用办公用房应当本着厉行节约的原则从严控制,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机关事务管理、财政部门核准后,由财政部门安排预算;或者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筹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需求,制定租用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后,统一租赁并统筹安排使用。租用、借用的办公用房,纳入本单位办公用房总面积进行核定。

党政机关不得租用、借用豪华办公用房。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租金标准,并实行标准动态调整。

(四)建设。无法调剂、置换、租用办公用房,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可以采取建设方式解决。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购置。

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从严控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申报前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

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省发改委核报省委、省政府同意后,按程序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其他省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省发改委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区市党政机关和县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含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下同)提出申请,由省发改委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县级党政机关、乡级党政机关,以及设区市、县、乡级党政机关的所属单位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委托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批。

厦门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按程序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其他办公用房建设项目按设区市、县、乡相应项目审批。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所需资金,应当通过政府预算安排,不得接受任何形式赞助或者捐款,不得搞任何形式集资或者摊派,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借款,不得让施工单位垫资,严禁挪用各类专项资金。

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配置。涉及新增资产的,应当向财政部门申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

第十三条 新配置办公用房的党政机关,应当在搬入新办公用房后1个月内,将超出核定面积的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不得继续占用或者自行处置,不得自行安排其他单位使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核发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

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办理使用单位法人登记、集体户籍、大中修项目施工许可等,不得用于出租、出借、经营。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核定面积内合理安排使用办公用房,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不得擅自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严禁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办公用房安排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通过政务内网、公示栏等平台进行内部公示;领导干部办公用房配备情况应当按年度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领导干部在不同单位同时任职的,主要任职单位与兼职单位相距较远且经常到兼职单位工作的,在主要任职单位按标准安排1处办公用房外,经严格审批后,可以由兼职单位再安排1处小于标准面积的办公用房,在免去兼任职务后1个月内腾退兼职单位安排的办公用房。需由兼职单位再安排1处办公用房的,各级党政主要负责同志报上一级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审批,其他党政负责同志报本级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审批;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报本级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审批;部门其他负责同志报本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审批。

工作人员调离或者退休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办理调离或者退休手续后1个月内收回其办公用房。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办公室,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大开间形式,提高办公用房利用率。会议室、接待室等服务用房,可以采取可拆卸式隔断设计,提高空间使用的灵活性。

严格控制会议室、接待室数量,不得为领导干部设置超过面积标准的专用会议室、接待室。各单位可以根据人员规模设置一个或者两个接待室。办公区内有多个单位的,大型会议室宜统筹共用。

领导干部办公室可以在使用面积标准内配备休息室。本单位确有值班、备勤需求且有完善制度的,可以适当集中设置值班室或者备勤室,但不宜为每位领导干部单独设置。

第十七条 机关服务中心、项目批复中已经明确和机关一并建设办公用房的单位,已经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按照面积标准核定后可以继续无偿使用。

公益二类事业单位、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原则上不得占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已经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腾退;公益二类事业单位、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腾退确有困难的,在服从统一调整和安排原则下,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办公用房有偿使用的租金标准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按市场价评估,租金不得低于市场评估价的50%,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原租金已执行市场价的维持不变。有偿使用的办公用房,由其日常管理单位负责与使用单位签订合同,收取租金,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

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存在新建、购置或者租用借用其他办公用房、机构撤销、已失去有效资质等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其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机构、编制调整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办公用房面积。超出面积标准的,按第九条有关规定执行。

党政机关转为企业的,应当在办理企业工商注册后6个月内将其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确有困难的,在服从统一调整和安排原则下,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实行有偿使用。

党政机关撤销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相应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购买物业服务机制,逐步实现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社会化、专业化;具备条件的,按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要求逐步推进统一物业管理服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经济、适度的原则,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费用定额。

第二十条 鼓励探索试行办公用房租金制,逐步推进办公用房经费预算管理和实物资产管理相结合。

第五章 维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包括日常维修和大中修。办公用房维修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完善使用功能、维修或者更新老化设施设备为重点,坚持简洁适用原则,严禁超标准装修。

省级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由省住建厅会同省财政厅、省机关管理局制定,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设区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由各设区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负责办公用房的日常检查和维修,所需资金通过部门预算安排。办公用房维修项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依法依规组织实施,确保工程施工质量和房屋安全。应当严格控制项目总投资,实施过程中原则上不得变更设计、扩大维修改造范围,不得通过违规办理现场签证增加项目投资。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需要大中修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审批后,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未经审批的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不得安排预算。

省级机关及其同一办公区内所属单位大中修项目,由省机关管理局审批;其他所属单位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由其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需要省财政厅另行安排资金的,由省机关管理局或者其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审批。设区市、县、乡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实施主体,由各设区市、县规定。

第六章 处置利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闲置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利用:

(一)同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总量满足使用需求,仍有余量的;

(二)因地理位置、周边环境、房屋结构、安全保密等原因,不适合继续作为办公用房使用的;

(三)因城乡规划调整等需要征收的;

(四)经专业机构鉴定属于危房,且无加固改造价值的;

(五)其他原因导致办公用房闲置的。

第二十五条 处置利用方式包括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拍卖或者协议转让、拆除等。处置利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按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权属、用途等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一)调剂使用。闲置办公用房应当首先在同级党政机关范围内或者本部门系统内加强调剂使用。

(二)转换用途。经审批,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将闲置办公用房转为便民服务、社区活动等公益场所。

(三)置换。经审批,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将闲置办公用房置换为其他符合国家政策和需要的资产。

(四)出租。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将闲置办公用房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公开方式招租,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出租办公用房应当约定提前收回条款,根据需要及时收回出租的办公用房,统筹调剂使用。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出租办公用房。

(五)拍卖、协议转让。闲置办公用房无法通过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等方式处置利用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依法公开拍卖,或者按不低于市场评估价协议转让给非办公用房保障对象的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企业。出售或者转让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六)拆除。因城市规划建设或者安全需要,确需拆除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监督管理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内部使用管理制度,加强自查自纠和问责追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办公用房监管,严格履行相关管理程序,对使用单位的办公用房违规管理使用问题及时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办公用房管理案件线索,严肃查处违规违纪问题。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巡检考核制度。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级党政机关(含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使用情况以及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情况进行专项联合巡检,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办公用房专项巡检应当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政府绩效考核以及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相结合,巡检考核结果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公开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需要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办公用房建设、使用、维修、处置利用、运行费用支出等情况,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平台定期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责任追究制度。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在办公用房管理中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党政机关本级的技术业务用房以及机关办公区内的技术业务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其余技术业务用房权属根据实际情况登记在其主管部门或者使用单位名下。技术业务用房应当从严控制使用范围和用途,原则上不得调整用作办公用房。

技术业务用房设置以中央有关文件、省委和省政府文件、项目批复为依据,没有文件依据的,原则上不得设置;相关文件只有原则要求没有面积标准的,按分级管理原则,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委托专业评审机构评审,确定合理的使用面积和功能。

技术业务用房的维修、调配、处置等参照本办法对办公用房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民主党派机关的办公用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全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公和技术业务用房的资产处置,按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执行;设区市级及以下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公和技术业务用房的权属、配置、使用、维修由省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管理,其中权属登记和管理方式,由省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别制定相关规定报省财政厅和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机关管理局会同省发改委、省财政厅承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全省其他有关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福建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2022年2月24日中共福建省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2022年3月30日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执法执勤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一)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二)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三)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四)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五)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是指实物保障岗位工作用车、行政执法等特殊公务用车、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调研接待用车等用途的车辆。其中,行政执法等特殊公务用车是指除中央核定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外,其他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和承担防灾减灾、监测检测等特殊公务的部门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是指用于保障离退休干部参加公务活动、学习等交通出行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省机关管理局负责省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不含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编制核定及调整、购置审批、监督检查、使用管理等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和省级党政机关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编制核定及调整、购置审批、监督检查等工作。

各市、县(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编制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核定。

第七条 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编制,依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确定的标准和数量进行核定:

(一)机要通信、应急保障、调研接待等用车编制。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等单位的机要通信、应急保障、调研接待等用车编制,根据其工作性质和任务合理核定。其他省直部门(含部门管理机构)按单位编制人数核定机要通信、应急保障用车编制,原则上单位人数在50人以下(含50人)核定1辆,51人至100人核定2辆,101人至150人核定3辆,151人至200人核定4辆,201人以上核定5辆。对工作任务较繁重的部门,可以多核定1-2辆应急保障用车编制。

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本级采取总量控制的原则核定编制。县(市、区)本级、乡镇(街道)结合当地人口规模和区域环境状况合理确定编制。

(二)实物保障岗位工作用车编制。省直部门(含部门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正厅级领导干部确因环境所限和工作需要不便取消公务用车的,允许以适当集中形式提供工作用车实物保障,按1人核定1辆编制。选择工作用车实物保障的对象发生变动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根据实际需要申请调整实物保障岗位工作用车编制。

各市、县(区)实物保障岗位工作用车编制不得超过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确定的上限,具体范围由各市、县(区)结合实际研究确定。

(三)行政执法等特殊公务用车编制。根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确定的比例核定必要的编制。

(四)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编制。省直部门(含部门管理机构)、设区市党政机关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按照单位离退休干部人数每30人核定1辆编制,一个单位最多不超过6辆。

第八条 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确定的标准和数量核定。

第九条 公务用车编制是单位车辆配备更新的基本依据,经核定的公务用车编制是车辆配备的上限,不是必须达到的数量,可以少配,不得超配。上级部门调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的车辆应当纳入单位公务用车编制管理。

第三章 标准管理

第十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

(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价格18万元以内的小型载货汽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价格18万元以内的小型载货汽车;

(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配备新能源客车的,价格不得超过同类型燃油客车的配备标准。享受财政补贴的新能源汽车,配备价格为扣减补贴后的价格。

上述配备标准应当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在中央确定的公务用车配备标准范围内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机关内部管理和后勤岗位以及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配备。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各级党政机关新购置公务用车中新能源汽车比例不得低于我省相关规定要求的配备比例。

第十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含执法执勤用车)的,必须报省机关管理局批准。各级执法执勤部门(系统)超出规定标准配备执法执勤用车的,必须报省财政厅批准。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含SUV车型)。确因工作需要(不含执法执勤用车),报经省机关管理局批准,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国产越野车。前述标准在部分地区确因地理环境、道路条件不能满足需要的,以及个别单位确因工作特殊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由省机关管理局按照保障公务、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配备标准。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各级执法执勤部门(系统)因工作需要配备越野车的,必须报省财政厅批准。

第四章 配备和经费管理

第十四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省级党政机关配备更新公务用车应当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编制和现状,编制年度公务用车(不含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更新申请报省机关管理局;编制年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更新申请报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核定公务用车购置经费控制数,党政机关根据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从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购置经费。

省机关管理局、省财政厅分别根据省级党政机关的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申请,编制年度相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并严格按照部门预算执行。

第十六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统一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集中采购。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运行费用定额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确定的节支标准。

第五章 注册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机关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特殊保密要求的工作用车和政法系统按规定使用警用号牌、闽O号牌的车辆,以及新能源汽车外,均应当使用公务用车专用号牌段号牌。

公务用车专用号牌段由省机关管理局会同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党政机关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在依法审核国家法定的车辆注册登记证明、凭证的同时,应当依据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出具的“公务用车注册登记凭证(一车一证)”,予以核发公务用车专用号牌段号牌,对不能提供“公务用车注册登记凭证”或者“使用非专用号牌证明凭证”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六章 使用和处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服务平台建设。各级应当结合实际,将各类公务用车纳入平台集中管理,采用信息化手段统筹调度、高效使用。

市、县两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建立公务用车服务平台,对公务用车实行统一管理、集中调度,高效保障各类符合条件的公务出行和行政执法用车需要,鼓励通过社会化专业机构提高平台管理运行效率。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一)省机关管理局按照纵向覆盖省、市、县三级,横向覆盖所有党政机关的要求,建设和管理福建省公务用车信息综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公车管理系统),实现省、市、县三级信息互联互通,形成“全省一张网”。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将机要通信用车(非涉密)、应急保障用车、行政执法等特殊公务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调研接待用车、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等统一加装北斗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车辆信息接入省公车管理系统,通过省公车管理系统对车辆实行统筹调度使用。实物保障岗位工作用车信息也应当接入省公车管理系统,实现信息统一管理。

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车辆信息化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全省一张网”的要求,维护和更新本级车辆基础数据。

(二)省财政厅指导省级执法执勤主管部门分别建立执法执勤用车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实现信息统一管理,并按“全省一张网”要求,将系统信息接入省公车管理系统。未建立执法执勤用车信息综合管理系统的,其车辆加装北斗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车辆信息接入省公车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统一标识:

(一)机要通信用车(非涉密)、应急保障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调研接待用车、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等按规定在车身统一喷涂“公务和监督电话”标识;行政执法等特殊公务用车按规定在车身统一喷涂“行政执法和监督电话”标识;

(二)执法执勤用车按相关规定喷涂明显的统一标识图案。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按下列规定严格执行:

(一)严格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

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执行回单位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二)实行公务用车维修、加油、保险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维修、定点加油、统一保险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

(三)严禁违规使用双号牌装置,严禁违规加挂、借用、挪用号牌,严禁违规使用公安机关专用号牌段(O牌、警牌)和警灯警报器。

(四)严格规范租车管理,原则上应当依据任务单元执行时间确定租车期限,不得长期固定租用。确因工作需要或者情况特殊需要长期租用的,应当经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变相增加公务用车,租赁车辆配置不得高于公务用车配备标准,纳入公务用车统一管理。租车经费不得超过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确定的节支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第二十七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公务用车按照规定更新后,旧车统一由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处置,可以采取拍卖、厂家回收、报废等方式规范处置。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地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统计报告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报送上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

省机关管理局负责统计汇总全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不含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

省财政厅负责统计汇总全省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并于每年3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全省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统计报告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送省机关管理局。

第二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或者公示相关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与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交换公务用车注册登记信息、使用状态等情况。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登记注册情况(包括车辆所有人、车牌号、车型、厂牌型号、排气量、发动机号、车架号、登记日期等)抄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公务用车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三十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党政机关在公务用车管理使用中存在《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形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9《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界定。

第三十二条 各民主党派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的原则管理。配备更新公务用车,经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依据各单位公务用车编制、车辆配备情况和公务用车配备标准进行审核,核发“福建省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审批凭证”。

第三十三条 非在榕省属单位公务用车注册登记、定点维修、定点加油、统一保险等日常管理工作,按照属地政策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机关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年12月22日印发的《福建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周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