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4年11月26日在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 朱子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福建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订《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一)修订条例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燃气安全工作部署的要求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提高公共安全治理水平,推进安全生产风险专项整治,加强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监管。燃气安全是安全生产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国内燃气事故时有发生,习近平总书记先后就湖北十堰、宁夏银川等地燃气爆炸事故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各地区和有关部门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抓实抓细工作落实,盯紧苗头隐患,全面排查风险,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2023年8月9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印发《全国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明确提出“健全法规标准,完善管理机制,强化科技赋能,全面提升排查整治质量和城镇燃气本质安全水平,推动燃气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加快建立城镇燃气安全长效机制”。我省也制定了细化方案,修订条例是其中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我省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部署的重要举措。
(二)修订条例是适应我省燃气安全新形势的要求
我省燃气安全管理情况总体良好,但安全事件也时有发生,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燃气日常监管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隐患:个别瓶装液化气企业的人员专业素质和安全管理能力等明显不足;有的燃气用户安全意识不强,不规范使用燃气器具;有的餐饮企业不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等安全装置;一些地方行业监管力量不足,行业信息化建设步伐缓慢等。针对上述情形,亟需结合我省实际修订条例,加强制度建设以补齐短板、解决问题,推进我省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三)修订条例是强化我省燃气安全法治建设的要求
随着我国城镇燃气发展和管理服务要求的提高,国务院于2016年新修订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同时,202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餐饮等行业燃气使用安全作出了新规定。我省条例自2012年以来未再修订,其中关于部门职责分工、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燃气经营安全服务及使用安全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不够明确、完善,导致现实监管中存在一些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情况,且行政处罚的标准和幅度等规定与上位法也不一致。因此亟需修订条例,推进我省燃气管理的法治化、专业化和规范化,更好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
二、关于《条例(修订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条例(修订草案)》共8章58条。现就本次修订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部门职责的问题
依据上位法,将适用范围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发展规划、经营与服务、使用、设施保护、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应急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二条);加强燃气安全生产的部门协同共治,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第四条);结合国家和我省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方案,对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进行了明确和细化(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乡镇、街道、村居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配合做好燃气安全相关工作(第七条);增加了开展燃气安全宣传教育的规定(第九条)。
(二)关于燃气行政许可的问题
依据上位法,将原规定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和“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统一为“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十四条);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有关规定,将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的上限由三十年修改为四十年(第十五条),在特许经营权投标的条件中新增项目管理经验、专业运营能力要求(第十七条),对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重新选择经营者作了明确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增加规定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第二十一条)。
(三)关于燃气经营和使用安全的问题
强化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安全义务。对燃气经营者,增加了供气前进行安全检查和使用培训(第二十四条)、瓶装燃气实行统一配送服务(第二十九条)等义务,以及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供气、向餐饮企业提供气液两相气瓶、拒绝监管部门抽检燃气及用具配件等要求(第三十一条)。对于燃气用户,增加了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和使用年限届满的燃气器具等义务(第三十二条),以及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改变燃气用途等要求(第三十四条),针对近年餐饮企业燃气事故多发的情况,规定餐饮企业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等安全装置,并鼓励居民用户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第三十五条)。
(四)关于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的问题
强化部门监管职能。增加了县级以上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监督检查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发现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道燃气设施,但未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的,应当要求停止施工并向燃气管理等部门报告(第四十八条)。
此外,《条例(修订草案)》还在法律责任、部门名称、用语含义等方面做了相应修改。
《条例(修订草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