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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福建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6年5月25日在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孟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福建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福建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福建省社会信用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完善产权保护、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社会信用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监管制度。习近平总书记一直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党的十八大以来,多次就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为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了根本遵循。国家层面先后出台《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等一系列文件,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制定社会信用相关地方性法规,强化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度保障。制定《福建省社会信用条例》,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的必然要求,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具体行动。 二是推动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客观要求。2002年8月,时任福建省省长的习近平同志召开省政府信用体系建设专题会议,提出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目标、建设思路和工作要求。多年来,历届省委、省政府牢记嘱托、接续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断深化并取得显著成效。截至目前,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累计归集公共信用信息51.85亿条,“信用中国(福建)”网站累计查询量达5245万次;福州、厦门、漳州、泉州、莆田等5个设区市入选“全国城市信用建设示范区”。制定《福建省社会信用条例》,将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上升为法规制度,有利于巩固工作成果,助力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三是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的现实需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福建地处两岸融合发展的最前沿,是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核心区,频繁的国际经贸互动不仅促进了经济的蓬勃发展,也对我省的信用环境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信息共享机制不健全、失信惩戒标准不统一、安全管理责任未压实、信息主体权益保障不到位等问题日益突出,对营商环境造成了影响。制定《福建省社会信用条例》,有利于为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法治保障,有效保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营造更为优良的营商环境。 二、关于《条例(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条例(草案)》共八章五十一条。具体情况如下: (一)关于社会信用相关概念及部门职责的问题 信用是市场的基石,社会信用体系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条例(草案)》在借鉴外省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作出如下规定:一是明确“社会信用”的定义,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和践行承诺的状态(第三条);二是明确“信用信息”概念,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身份和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规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并对以上两个概念分别予以明确(第九条);三是明确政府职责,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推进机制(第五条);四是压实部门职责,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工作,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信用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五是加强平台建设,要求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统一归集各领域信用信息,推动实现信用信息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互联互通、共享共用(第七条)。 (二)关于信用信息管理的问题 为了防止信用信息“应归不归”和“无序归集”,破除“信息壁垒”和“信息孤岛”,《条例(草案)》着眼于以制度为抓手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的管理,作出如下规定:一是强化信用信息管理,规定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存储、共享、公开、查询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正当、必要、审慎、安全的原则(第十条);二是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并对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其归集、收集和公开作出具体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三是规范市场信用信息管理,鼓励信用主体、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供市场信用信息,并对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作出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四是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和公示,依托省、设区的市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和公共信用信息统一公示制度,依法开展部门间信用信息共享应用(第十七条)。 (三)关于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问题 社会信用的核心价值在于应用,信用联合奖惩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运行机制。为了激励守信、惩戒失信,《条例(草案)》作出如下规定:一是建立信用监管机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信用监管,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建立健全信用评价机制,推行分级分类监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二是加强守信激励,明确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施六项激励措施(第二十一条);三是规范失信惩戒,明确失信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关联、审慎原则,确保过惩相当,规定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推动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并对失信行为认定的依据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强调不得擅自扩大惩戒对象范围(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 (四)关于权益保护的问题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是全社会高度关心的问题,也是体现立法社会价值的重要内容。为了切实加强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条例(草案)》在与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保持衔接一致的基础上,作出如下规定:一是加强机制建设,建立健全异议处理、信用修复、投诉举报、责任追究等机制,要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获取、异议申请、信用修复申请等服务功能(第二十七条);二是保护合法权益,赋予信用主体知情权、异议权、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并对信用主体行使以上权利作具体规定(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三是完善信用修复,要求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规定程序和时限进行信用修复,同步更新信用修复结果,不得收费(第三十一条);四是统一对外公示,规定失信信息应当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其他与“信用中国”网站公示内容、时限不一致的失信信息,不得作为实施信用约束和失信惩戒的依据(第三十二条)。 (五)关于重点领域信用建设的问题 为了构建覆盖各类主体、制度规则统一、共建共享共用的社会信用体系,推动社会信用体系与经济社会发展各方面各环节深度融合,《条例(草案)》作出如下规定:一是提升政务诚信建设,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在信用建设中的表率作用,加强政府公信力,加强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等重点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约束问责机制(第三十三条);二是增强商务诚信建设,规定经营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和契约精神,完善合规经营制度,鼓励经营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明确国有企业、大型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第三十四条);三是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发挥信用建设在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完善社会治理制度中的作用,赋能基层治理,倡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公众守法履约,树立信用意识,要求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承担社会责任(第三十五条);四是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强化内部监督,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建立司法执法人员信用记录和信用承诺制度,要求仲裁委员会、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等加强自身信用建设,依法公平公正执业(第三十六条);五是推动自然人诚信自律,依法建立健全自然人信用记录,加强重点职业人群的信用管理制度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在保护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开展自然人信用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守信激励的参考(第三十七条)。 (六)关于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和发展的问题 信用服务行业健康规范发展是支撑信用经济发展的重要条件。为了进一步培育发展我省信用服务市场,《条例(草案)》作出如下规定:一是强化开发利用,鼓励创新业务模式,有序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开放流通,支持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依法依规开展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开发、产品经营和技术服务(第四十条);二是提升信用融资服务,地方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应当按照公益性原则依法依规向金融机构提供有关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用信息优化信贷产品和金融服务(第四十一条);三是引导和规范信用服务机构,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规范和监督管理,促进信用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并从登记管理、行业规范、日常监管等方面作具体规定(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四是加强信用合作,鼓励开展跨区域、跨行业、跨领域信用协作,拓展信用应用场景,推动信用评价、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跨境互认(第四十六条)。 此外,《条例(草案)》还对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