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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3-12-01 19:27   来源:福建人大网  责任编辑:林锦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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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公共交通发展规划,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落实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配建标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在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道路通行、财政投入等方面支持公共汽车客运优先发展,满足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成本评估制度和补贴补偿制度,并定期组织对企业服务质量进行测评,测评结果作为政府发放补贴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车辆、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运营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员、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车辆数量和服务规范运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转让线路经营权;

(二)未经批准新增、变更、暂停、终止线路运营;

(三)不按照规定设置线路走向示意图、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新增、变更、暂停、终止线路运营的,应当经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新增、变更、暂停、终止线路运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布,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相关公交站点公告调整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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