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3-12-01 19:27 来源:福建人大网 责任编辑:林锦 我来说两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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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在运营服务中,应当携带相关证件,安全驾驶,规范作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线路行驶或者不按照规定站点停靠; (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客运发展的规模,适时投放运力,服务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出行的需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和规定标准的车辆; (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区的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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