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福建省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4-03-20 14:54 来源:福建人大网 责任编辑:林锦 我来说两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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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长乐市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海蚌采捕许可证,擅自进行采捕的; (二)未按照海蚌采捕许可证规定的场所、时限、采捕限额、采捕工具及其方式进行作业的; (三)在禁捕期内采捕海蚌和从事各种有碍海蚌增殖的活动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采捕壳长不足九厘米海蚌的,由长乐市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采捕工具、吊销采捕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采用严重损害海蚌资源的采捕工具和采捕方式采捕海蚌的,由长乐市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采捕的海蚌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采捕工具、吊销采捕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采捕船只。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进入重点增殖保护区采捕海蚌的,由长乐市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捕,没收采捕的海蚌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采捕工具、吊销采捕许可证,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采捕船只;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或者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海蚌资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海蚌资源增殖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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