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08私房咖啡”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10年4月22日,李某和陈某签订《1108私房咖啡加盟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授权陈某加盟“1108私房咖啡”连锁店,经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年,加盟费3万元等。双方在合同附表中还约定:李某将“1108私房咖啡”商标和英文标识“1108homecafe”许可给陈某使用;许可使用费用包括在加盟费用里,不另行收费。合同签订后,陈某交付了加盟费3万元。另查明:“1108私房咖啡”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包括咖啡馆等,注册人是福州台之味伴礼贸易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福州台之味伴礼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李某使用在咖啡馆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陈某以不知李某无经营资质,“1108私房咖啡”非其注册商标,《1108私房咖啡加盟经营合同》无效为由,多次要求李某返还加盟费、保证金,但李某均予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108私房咖啡加盟经营合同》无效;返还加盟费和保证金33000元等。 【法院认为】本案诉争《1108私房咖啡加盟经营合同》明确约定李某拥有注册商标以及标识等经营资源,李某授权许可陈某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其在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按指定的制作工艺、制作配方、成品品质等加工产品。因而本案诉争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特征,应认定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个人不能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人,但作为本案特许经营者的李某系个人主体,故《1108私房咖啡加盟经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李某作为个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主观过错明显,陈某选择与不具有特许经营主体资格的李某进行合作并与之签订相关特许经营合同,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返还加盟费20000元和保证金3000元。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李某返还原告陈某加盟费和保证金23000元。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特许经营在我国目前只有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做出相关规定,有待我国法律规范的进一步完善。随着特许经营行业的发展,合同纠纷层出不穷,尤其是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成为特许经营合同案件审理的重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情形有:1、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2、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或者从事特许经营的业务需要具备其他特定条件的。特许人规避上述规定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如纠纷发生前已具备相关特定条件的,可不认定无效。本案中,李某以个人身份签订加盟经营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经营合同认定无效情形之一,即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故涉案《1108私房咖啡加盟经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无效合同应当恢复原状,但合同已部分履行的,则应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合同履行程度进行返还。本案综合考虑加盟经营合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返还加盟费和保证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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