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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中院公布十大知识产权保护案例

2014-04-23 13:20  王坤明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黄丽红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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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宝岛眼镜”企业名称权纠纷案

原告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晶华宝岛(福建)眼镜有限公司、晶华宝岛(福建)眼镜有限公司福州第二分店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原告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宝岛公司)系新加坡康明集团有限公司于1992年6月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以来,福州宝岛公司一直在国内使用“宝岛眼镜”作企业字号开展各类眼镜相关的经营活动,并对该字号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和推广,目前已在全国各地设立近220家品牌加盟连锁店。后福州宝岛公司发现晶华宝岛(福建)眼镜有限公司福州第二分店(以下简称晶华宝岛福州二分店)同样使用“宝岛眼镜”名称的眼镜店铺,又发现该分店系由晶华宝岛(福建)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晶华宝岛福州二分店在店招及销售的商品、眼镜盒、眼镜布、保证书及货物销售发票上突出使用与福州宝岛公司字号完全相同的“宝岛眼镜”字样。福州宝岛公司认为,晶华宝岛公司、晶华宝岛公司福州二分店与福州宝岛公司同属眼镜销售行业,其销售对象和销售渠道以及销售区域均相同,晶华宝岛公司、晶华宝岛公司福州二分店故意利用福州宝岛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宝岛眼镜”企业字号在市场上销售相关产品并为消费者提供相应的服务,足以使消费者产生商业混同,误以为晶华宝岛公司、晶华宝岛公司福州二分店与福州宝岛公司之间存在着某种关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并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权行为和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认为】原告企业名称为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宝岛”为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被告企业名称为晶华宝岛(福建)眼镜有限公司,“晶华宝岛”为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故原、被告的企业字号并不相同。被告“宝岛加图形”商标于1994年11月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核准其在店招、眼镜盒、眼镜布等上使用“宝岛加图形”商标。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中的“宝岛”字号早在1994年已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被告作为“宝岛加图形”商标注册使用权人,将其商标(图形及宝岛字样)与所服务的行业(眼镜)合在一起在店招、眼镜盒、眼镜布等上使用,以区别不同的市场主体,系被告对商标的合理使用。且被告“宝岛加图形”商标在眼镜行业经过多年的经营及宣传,已于2011年5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原告不管是其自身商标“狮子头”还是字号“宝岛”虽取得一定的荣誉,但尚未达到全国驰名程度,故被告在商标使用过程中,不存在不当利用原告企业字号的主观恶意。而且,被告在其店招、眼镜盒、眼镜布及销售发票上虽有“宝岛眼镜”字样,但在其“宝岛”前面有明显区别与原告的图形(台湾地形加一幅眼镜),在“宝岛”和“眼镜”之间也有R字注册标记,且被告使用的“宝岛眼镜”四个字为繁体字,而原告使用的是简体字,故二者汉字读音虽相同,但在视觉上有明显的差异,并不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点评】商标主要用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企业名称主要用于识别不同主体,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商业标志,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福州宝岛公司系新加坡康明公司在1992年设立,其企业字号“宝岛”经过多年经营确实拥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全国开展了连锁经营。而被告晶华宝岛公司使用的“宝岛及图”商标系台湾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89年12月10日起在中国陆续注册,在获得知名度后也在全国开展了连锁经营。2011年5月27日,被告拥有的涉案“宝岛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这就造成本案福州宝岛公司在使用简化的企业名称“宝岛眼镜”时与晶华宝岛公司、晶华宝岛公司福州二分店相类似的“宝岛及图”注册商标产生冲突的问题。从2005年至今,两“宝岛”一直对簿公堂:台湾宝岛诉新加坡宝岛侵犯其商标权,新加坡宝岛又诉台湾宝岛侵犯其企业名称权。本案一审判决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启示我们:商标和商号的权利冲突,是目前知识产权保护当中较为棘手的认定问题,如果解决不好,将对双方企业的经营造成不好的影响,因此,此类案件的处理,除从法律方面考虑解决之道外,还应当从历史、文化方面寻找原因,通过司法导向作用,规范类似企业合法经营、有序竞争、合作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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