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Body Friend及图形”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浙江豪中豪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博捷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原告浙江豪中豪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中豪公司)系“Body Friend及图形”的商标所有权人。被告福建博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捷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标注有“BODY FRIEND”商标的按摩椅。原告豪中豪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法院依法查封、扣押了博捷公司被福州海关扣留的按摩椅一台。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以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 【法院认为】原告豪中豪公司是“”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专有权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商标标识“”,该商标系韩国人姜熊哲于2011年12月在韩国申请,韩国专利局于2013年2月核准授予姜熊哲该商标使用权。韩国BODYFRIEND CO.,LTD经权利人姜熊哲授权在韩国拥有该商标使用权。被告博捷公司接受韩国BODYFRIEND CO.,LTD委托,在中国境内在其所加工的产品及其包装物上印制韩国BODYFRIEND CO.,LTD提供的商标“”,完成贴牌加工后的产品全部返回给韩国BODYFRIEND CO.,LTD,不在我国境内销售。被告的生产行为并没有使我国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也不会对原告在国内享有的商标权造成损害。并且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方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被告的生产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商标是将一定符号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并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作用的商业标识。商标的识别功能是商标法所要保护的对象,商标侵权需要考虑被使用商标是否可能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也即混淆标准。判断是否混淆的对象包括商标本身、产品以及产品来源等。许多商标侵权假冒案件的立案和查处行为的前提在于消费者对有关产品或服务可能或已经混淆或误认,因而混淆标准实际上是判断商标侵权成立与否的主要标准。本案被告接受委托将注册商标贴附到指定产品上,属于定牌加工行为,对于定牌加工行为性质的认定,应当联系我国目前涉外定牌加工产业发展的现状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来综合权衡,努力寻求利益平衡,维护诚实信用原则,遵循符合国家利益的原则。被告博捷公司在完成定牌加工后将产品出口到境外,产品并未流入国内市场,对国内商标注册权利人的市场份额未产生实质影响,也并未造成国内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而且被告博捷公司使用的商标与原告豪中豪公司注册商标相比具有一定的差异性,因此,本案定牌加工行为不构成侵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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