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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中院公布十大知识产权保护案例

2014-04-23 13:20  王坤明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黄丽红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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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无叶片风扇组件”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核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泉州瑞森电子有限公司、福建宝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10年3月4日,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风扇组件”发明专利申请,于2011年12月7日获得授权。被告福州核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心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作“科瑞拓”和“艾风”牌无叶风扇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广告。2012年10月12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指派公证员与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邦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任敬军一同到达福建省泉州市紫山路26号,该处门口有“福建宝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字样的标牌,任敬军在公证员见证下在该处购得被控侵权产品风扇四台,取得一张《销售清单》和一份宣传资料。该《销售清单》上加盖被告泉州瑞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财务章。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和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法院认为】原告戴森公司是 “无叶片风扇组件及其喷嘴”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我国专利法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被告核心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涉案专利技术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瑞森公司销售的是不知道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能证明该产品是核心公司生产的,根据我国《专利法》第70条关于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瑞森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被告宝通公司诉讼中举证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是将场地租赁给被告瑞森公司生产经营,故原告诉请被告宝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法院判决:被告瑞森公司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被告核心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以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判定是否侵犯专利权应遵循如下原则:一是全部覆盖原则;二是等同原则;三是禁止反悔原则;四是现有技术抗辩原则。本案中,被告未提出专利权人禁止反悔的情形亦未有以现有技术原则为抗辩的情形。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所有的技术特征,虽然被告在实际生产中为避免实施与原告专利权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些改良,属非“相同侵权”躲过了全部覆盖原则,但却落入了等同原则的口袋,即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具备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被告核心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瑞森公司、宝通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者则是本案认定的另一关键问题。就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瑞森公司仅是作为受托方,为被告核心公司代为接待、发放、代收样品而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制造者,不应承担生产制造者的侵权责任。但鉴于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购物)销售清单》加盖有被告瑞森公司财务章,证明被告瑞森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因而,被告瑞森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被告宝通公司与瑞森公司仅系生产经营场所的租赁关系,并未参与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原告诉请被告宝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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