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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2014-05-08 09:01   来源:福建日报  责任编辑:黄丽红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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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非机动车登记

第十一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其他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其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非机动车的来历凭证;

(二)非机动车合格证明;

(三)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所有人下肢残疾证明。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登记:

(一)申请人提交的非机动车来历凭证、合格证明无效、被涂改或者与非机动车不符的;

(二)未列入非机动车产品目录的;

(三)虽列入非机动车产品目录,但非机动车实际技术数据与公布的数据不符的;

(四)非机动车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非机动车涉嫌被盗抢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登记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号牌应当安装在非机动车后端的中间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七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受让人应当提供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受让人下肢残疾的证明。

第十八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收回号牌、行驶证: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非机动车登记条件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非机动车登记的。

第十九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非机动车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非机动车不在本省境内使用的。

第二十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作废:

(一)非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后,未收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二)非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时未交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第二十一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代办人的身份证明和非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查非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非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变。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中统筹安排。

电动自行车、其他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的牌证工本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全额上缴国库。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免收牌证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已登记的非机动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机动车信息网络,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非机动车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非机动车的基本资料;

(二)非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内容变更的资料;

(三)非机动车的灭失、丢失资料;

(四)无主非机动车的处理资料;

(五)其他需要采集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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